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簡字第22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簡字第00223號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許虞哲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
1月24日台財訴字第09400656460號(案號: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行政訴訟起訴後,被告原代表人由 張盛和 變更為許虞哲, 玆經 繼任者於95年10月13日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訂有明文。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之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改制前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62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事實經過:原告民國(下同)9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未列報取自第一商業銀行(以下簡稱第一銀行)應稅之退職所得新台幣(下同)445,154元,案經被告查獲,另查得漏報利息及薪資所得等計8,375元,乃合併核定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850,841元,淨額為586,617元,補徵稅額5,287元。因原告逾限未繳納上開稅款且未依規定申請復查,而告確定,被告乃於93年8月30日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以下簡稱台北執行處)執行在案。嗣原告對取自第一銀行之退職所得445,154元不服,於94年5月11日具文申請更正,主張原核退職所得應更正為317,096元云云,為被告所屬大安分局於94年7月22日以財北國稅大安綜所字第0940021990號函復,原告取自第一銀行之系爭義務役款151,538元,係屬87年1月22日民營化前服務公職之年資結算補發之金額,非屬91年度專案優惠資遣退職所得等語。原告仍不服,復以口頭主張服義務役年資(2年)應併計91年度專案優惠資遣時之年資,經被告所屬大安分局再於94年10月24日以財北國稅大安綜所字第0940035129號函復原告略以,依據第一銀行94年10月5日(94)一總政人政字第08701號函內容,該行給付原告義務役款151,538元,係依財政部91年2月1日臺財人字第0910002332號公告揭示意旨,將原告服義務役年資併計該行民營化結算年資計算結算金後補發之差額,故原告服義務役年資已併入第一銀行民營化前之年資計算,系爭義務役款非屬91年度專案優惠資遣退職所得等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復遭財政部決定駁回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9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限繳日期為93年4月10日之核定通知書、更正申請書、上述函文、訴願決定書、經原告於93年6月15日簽收更正展延繳納期間至93年7月15日之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以上均影本)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及訴願卷第43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主張:所得稅法第14條規定,個人之綜合所得稅,以其全年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原告於91年6月1日退職,分別於6月及7月受領自原服務機關第一銀行兩筆退職所得,其中於91年7月25日給付之151,538元為義務役年資金,應依上述規定核計入91年度之退職所得,且應與同年度之其他退職所得合併申報。被告所指之87年1月22日受領之民營化年資結算金,性質屬舊所得稅法第4條第4款之資遣費,依當時所得稅法屬免稅所得(所得稅法於87年6月20日總統令修正第4條、第14條,0月00日生效後,退職所得始應列計所得課稅),故依法免稅所得與此91年
7月始發生之所得,不應往前追溯4年半,將免稅所得與依法應稅所得合併計稅,否則違反行政法行為之處分以「行為時」之規定為準之法則,且不符「租稅法定原則」。又因公營時代之銀行業已納入勞動基準法,上開金額之計算方式完全依照勞動基準法而非公務人員退休法之退休金規定。訴願決定稱原告係基於公職身分,領取87年之年資金及91年之義務役款,要屬有誤。另所得稅法第14條第9類關於退職所得之課稅規定暨其施行細則,皆未論及退職所得之「公法或私法」性質,亦無「補發」所得之但書規定,訴願決定對退職所得所作不同法律性質之區隔,實增加母法所得稅法原所未有之限制與規範,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87年6月22日以後退休之公務人員所申報之一次退職所得皆得將義務役兩年(或3年)加入公職年資享用免稅額,就法律性質屬「公法上之職務關係」之公務員年資及屬「特別權利關係」未見予以區隔,顯見其上述區隔,亦有違憲法平等原則,且有悖所得稅法第14條第9類對退職所得定額免稅之立法意旨。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原告91年度所得稅之計徵均撤銷。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惟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定。次按「該管稽徵機關應依其查核結果填具核定稅額通知書,連同各計算項目之核定數額送達納稅義務人。前項通知書之記載或計算有錯誤時,納稅義務人得於通知書送達後十日內,向該管稽徵機關查對或請予更正。」、「本法第八十一條第二項所稱通知書之記載或計算有錯誤者,係僅指通知書之文字記載或各查定項目之數字上計算錯誤而言,其對查定之事實或法令之適用有所異議者,應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申請複查。」復為所得稅法第81條、同法施行細則第76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就其服義務役年資是否應併入其91年度退職所得有所爭議,乃屬對被告查定事實之法令適用有所異議,並非上開得以申請更正方式救濟之事項,是原告前所為更正之申請,於法本有未合。且如前述,原課稅處分既已確定,則被告所屬大安分局前於94年7月22日、同年10月24日對原告就其原適用法令核定之依據,所為之說明,無非重申原已確定生效處分之內容,並未對原告之權利產生新的規制作用,而未因該說明發生任何法律效果,是該等函復內容,並非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行為甚明,核其性質應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縱認係行政處分,惟原告未於該分局第1次函復時為行政爭訟,而於已逾第1次函復30日後,再就為重申第1次函復內容之第2次函文內容,為本件爭訟,亦有逾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30日訴願期間之不合法情形。是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所提本件行政訴訟,顯於法不合。訴願決定機關予以實體審究固有未合,然駁回結果相同,應予維持。原告復提起本件訴訟,乃不備撤銷訴訟之特別實體判決要件,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1日
第七庭法官林玫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11月21日
書記官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