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1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1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184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2206號、97年度偵緝字第2829號、97年度偵緝字第2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8行補充為「其中0000000000號為97年6月1日某時許申辦」,犯罪事實一、第15行「提供上開0000000000門號」更正為「提供上開0000000000門號」,及犯罪事實一、第23行「 孫茂孫 」更正為「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丙○○分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後,將之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林 」之詐騙集團成員,供不法犯罪所用,其雖未參與正犯犯行,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指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上盜刷被害人丁○○信用卡取得不法利益部分,此部分聲請人已於事實欄明確記載詐欺得利之事實,僅漏引所犯法條而已)。被告以一行為將本案
3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而使不詳詐騙集團分別使用以為上開數罪,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罪,並從受害較重之詐騙被害人甲○○財物部分處斷。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仍販售所有行動電話門號予不法份子使用,除使被害人受有損害外,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及被害人遭詐騙金額非鉅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本件犯罪情節,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情,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書記官唐佳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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