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96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詳如附件)之記載。並就犯罪事實及證據補充記載:傷害發生地點在臺北市○○區○○路4段44巷64號1樓前,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一分局木柵派出所之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至13頁)等語。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玆審酌告訴人同居人開車撞到被告的車,而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之起因細故,造成本件傷害告訴人,實為不當,惟念被告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良好,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並斟酌被告所受傷勢尚非重大,及被告否認犯行,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弘文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上開98年度偵字第816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