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1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17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九十八年度執聲字第八一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七年四月,經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後,目前在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一日經法務部法矯字第○九八○○一五五六二號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聲請裁定。
二、按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受刑人甲○○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二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附卷可考,是本院為受刑人上開犯罪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揆諸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院自有權為本件裁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已如前述,另於八十九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四月,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二一九六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經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年六月,受刑人於九十二年九月三日入監服刑,其刑期終結日期原為一百年一月十八日,復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八十六日,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業於九十八年五月一日經法務部矯正司核准假釋等情,亦有前揭臺灣宜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可考,是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綜上,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核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九十六條但書、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徐淑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