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1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1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122號聲請人甲○○即被告
(在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家有老父身體不佳無法工作,又因父親積欠債務、低收入戶等因素,被告想幫家中賺錢還債才因此走偏路,被告犯案後已反省知錯,且被告與未婚妻育有一女,惟家住屏東相見不易,被告極度思念妻女及掛念體弱多病之父親, 望鈞院 准予被告以新臺幣30,000元交保,被告定當準時出庭及服刑,為此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已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之1第1項各款之情形,或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倘被告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
1項各款之情形而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且仍有羈押之必要者,法院自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經被告坦承部分犯行,且經被害人鄧玉英指訴綦詳,並有扣案之偽造公文書在卷可稽,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多次向被害人詐欺取財,有反覆實施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01之1第1項第7款,予以羈押。聲請意旨雖以安頓家人為由欲交保候傳云云,惟本院認為確保將來之審判及執行,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屬存在,非予繼續羈押,顯難進行日後之審理,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不得駁回具保之情形,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胡宗淦
法官游士珺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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