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聲字第2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聲字第2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移轉管轄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聲字第00021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勞保事件(本院95年訴字第3816號),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最高行政法院應依當事人之聲請或受訴行政法院之請求,指定管轄:1、有管轄之行政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審判權者。2、因管轄區域境界不明,致不能辨別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者。3、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前項聲請得向受訴行政法院或最高行政法院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6條所明定。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規定,亦為行政訴訟所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與勞工保險局間,因勞保事件,提起行政訴訟,聲請人因左手五指被電鋸鋸傷成殘,且因爭訟金額不大,出庭之交通住宿費用龐大,且勞工保險局之各分局具有單獨之組織法規,獨立之編制及預算、印信,具有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得為訴訟當事人,為免耗損過多之時間與費用,造成人民權利實現之障礙,請准予指定管轄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審理云云。
三、本件聲請人因勞保事件,提起行政訴訟,並向本院聲請將本件指定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惟依行政訴訟法第16條之規定,指定管轄應由最高行政法院為之,爰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1月21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蕭惠芳法官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21日
書記官簡信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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