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5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1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丙○○於民國97年初,以兄長乙○○之名義參加甲○○召集之互助會,迨97年3月間得標,因甲○○唯恐丙○○無力支付日後死會會款,要求丙○○開立本票擔保,丙○○雖明知乙○○並未授權或同意,仍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以供行使之犯意,於97年3月13日中午,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號之標會處,以偽造乙○○簽名及捺印之方式,偽造如附表所示本票三張(每張本票上有偽造之乙○○簽名一枚,捺印二枚),且簽名背書於後,持交甲○○供作日後續繳死會會款之擔保,而順利取得其標得之合會金。嗣因丙○○繳納數期死會會款後,陷於無資力,未再續繳,甲○○乃於97年8月間,持上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乙○○訴請檢察官偵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證其遭冒名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情節,及證人甲○○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所證其收受各該本票之過程相符,並有本院97年度票字第7389號民事卷宗暨卷附如附表所示本票三張影本可資證明,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本票可以流通市面,為有價證券(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40
9號判例要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於本票上偽造乙○○簽名及捺印,乃偽造署押(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057號判決要旨參照),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吸收於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內,而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88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其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處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三張,且侵害同一法益,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790號判決要旨參照)。衡量被告欲取得者,本係基於合會關係所當取得之合會金,並無其餘不法所得(理由三論述參照),僅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主觀惡性難謂重大,乙○○、甲○○於本院審理期間,並均表達不追究被告刑責之意,本院認依其犯罪情狀,客觀上顯可憫恕,若科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苛,茲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在緩刑期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0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年,緩刑5年確定)再犯本案之素行、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參酌乙○○、甲○○對量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沒收部分,因票據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為票據法第15條所明定,如附表所示本票,既已具備形式要件,被告在各該本票背書,基於票據行為獨立性原則,仍應負背書人責任,此背書部分不在沒收之列(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要旨參照),而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本身不能分離,為免影響執票人權利,不得將本票全部沒收,應僅就偽造發票人乙○○部分,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386號判決參照)。至各該本票上偽造之乙○○署押,已包括在上開沒收內,無庸重複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2770號判例要旨參照),併予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本票持交甲○○行使,充作死會之擔保,獲有利益,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犯有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本票,並在其上背書後,持交會首甲○○,乃為供作日後續繳死會會款之擔保乙節,業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是取得擔保者,乃會首甲○○,就被告而言,仍應按時繳交死會會款。而詐欺得利罪之行為客體,係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倘未因此得到利益,即難認與詐欺得利罪之客觀要件相符。再者,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本票後,另在本票上簽名背書,業如前述,其所稱取得合會金後,仍有繳交數期死會會款之說詞,並與甲○○於被告得標數月後始聲請本票裁定之事實相吻合,被告既以自己名義擔保死會會款,且續繳會款至無力負擔為止,亦難遽認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雖被告因此拿到標得之合會金,然被告依據合會關係,本有權取得此筆款項,參酌前揭其得標後繼續繳款之事實,同難認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本票,目的是要詐取合會金。罪既有疑,應從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因不諳法律,未細究法律構成要件,僅因偽造本票含有詐欺性,即坦承有詐欺得利犯行,不影響本院上開認定。原應為無罪之判決,惟檢察官認此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茲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59條、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海祥
法官楊博欽法官許炎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01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本票號碼│票載發票日│票載金額(新臺幣)│名義上之發票人│├──┼─────┼──────┼─────────┼───────┤│1│CH0000000│97年3月13日│140,000元│乙○○│├──┼─────┼──────┼─────────┼───────┤│2│CH0000000│97年3月13日│140,000元│乙○○│├──┼─────┼──────┼─────────┼───────┤│3│CH0000000│97年3月13日│140,000元│乙○○│├──┴─────┴──────┴─────────┴───────┤│備註(沒收範圍):││背書之票據行為係真正,基於票據行為獨立性原則,背書人仍應負票據責任││,為維執票人權利,此部分不在應沒收之列(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要旨參照),因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本身不能分離,不得將本票全部││沒收,應僅就偽造發票人乙○○部分,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386號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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