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訴緝字第7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緝字第72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家得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另案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101年度審訴緝字第72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毒偵字第5529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張震書記官邱家銘通譯葉榮傑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黃家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家得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5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6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4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5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明定為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6月20日18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鳥松區恆山巷住處內,以海洛因摻水稀釋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6月21日18時許,在上開住處以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6月22日19時30分許,在高雄市○○鄉○○路與長庚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發現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邱家銘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