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6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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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60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永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永忠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照片
8張」應更正為「照片9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永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且其前甫因竊盜犯行,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736號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確定(不構成累犯),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竟不知悔悟而於前開緩刑期間再犯本件,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復衡酌其所竊財物價值(約新臺幣9,000元),又查獲時已無從返還告訴人大東醫院,兼衡其自稱國小畢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5336號被告蘇永忠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立峰巷2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永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1月29日6時32分許,騎車牌號碼000—657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號「大東醫院」前,徒手竊取大東醫院所有之白鐵製垃圾桶1只,價值約新台幣9000元,得手後以前揭普通重型機車載運之,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蔡宗廷 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參,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20日
檢察官謝肇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
書記官郭友香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