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除字第1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除字第175號聲請人 郭雲郎 即豪郎企業社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不慎遺失,前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催字第799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二、查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催字第799號公示催告在案。
三、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01年3月23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
書記官伍幸怡┌──────────────────────────────────────────────────────┐│支票附表│├─┬─────────┬─────────┬───────────┬────────┬────────┬──┤│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臺幣)│││├─┬─────────┬─────────┬───────────┬────────┬────────┬──┤│01│富軥工業股份有限公│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平│100年11月6日│89,775元│AA三九一七二八││││司│鎮分行│││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