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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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重訴字第5號原告 林麗惠 訴訟代理人 張建鳴 律師
一、按優先承買權訴訟之裁判費,係以原告若可優先承買標的物時應支付之價格為準。惟本件標的物既已拍定,自應以原告主張有優先承買權之標的物(土地)拍定價額為核算依據,但原告起訴主張既已排除其建築房屋之占用範圍者,則應以其主張實際優先權存在之土地面積為核認之依據。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確認其就桃園縣桃園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除原告實際建築房屋占用範圍外之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經查,系爭土地面積為4,88
7.55平方公尺,而原告於系爭土地上建築之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占地共計33.04平方公尺,業據本院會同兩造及地地事務所履勘現場並測量在案,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經核計扣除後,原告主張有優先權之土地面積為4,854.51㎡。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98年度執字第17030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就系爭土地之拍定價格為新臺幣(下同)2,971萬7,
850元,換算每平方公尺價格為6,080.3元(2,971萬7,85
0元÷4887.55平公公尺)。準此,應認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即為「能以上開拍定價格相同價格優先承買系爭土地」為準,但應扣除系爭鐵皮屋所占用之土地面積價值計元20萬0,893元(6,080.3元×33.04㎡)。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計為2,951萬6,957元(2971萬7,85
0元-20萬0,89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7萬1,7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金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
書記官葉靜瑜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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