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26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士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士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7行「同年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判處4月、4月確定」應補充為「同年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以上均尚未構成累犯)」、第12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應更正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黃士豪犯施用毒品犯行於100年6月1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法論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實屬不該,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而其生活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1133號被告黃士豪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35之1號(現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士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6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9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同年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898號、100年度簡字第201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377號、100年度簡字第6431號判處4月、4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12月10日某時,在屏東棒球場附近,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2月14日16時50分許,經其同意後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士豪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檢察官黃元冠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