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209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209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209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涂惠琳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3156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琁書記官李冠毅通譯李宗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涂惠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涂惠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96年2月1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自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6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140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98年7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㈡詎涂惠琳仍未戒絕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5月27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里○○路○○○巷○○號4樓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101年5月28日早上某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5月29日凌晨1時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當場扣得涂惠琳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各為0.307公克、0.16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各為0.685公克、0.216公克)、夾鏈袋7只、電子磅秤1台(因被告涉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尚在檢察官偵辦中,為免本案於被告販賣毒品判決確定前,先行宣告將上開扣案證物予以沒收銷燬或予以沒收,而造成日後證物滅失無法提示之問題,本院於此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銷燬),並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李冠毅法官王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李冠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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