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74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勳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7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勳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3行「照片5張」應更正為「照片9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詹勳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並經被害人 顏世杰 於偵訊時表示原諒之意旨,復衡酌渠所竊財物價值(共約新臺幣5,000元),及查獲時已無從返還上開被害人之情,兼衡被告自稱高職畢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暨其有竊盜及搶奪之刑事財產犯罪前案紀錄之素行資料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7371號被告詹勳鎮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里○○鄰○○
○街163號現居高雄二監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勳鎮曾有多次竊盗前科,經判處有期徒刑,現送監執行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3月28日9時57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鼎金一巷16號(金山寺2號靈堂),竊取顏世杰所有之背包(廠牌皮爾卡登、牛皮材資、約值新台幣2000元)1只,內有眼鏡1支(約值新台幣3000元)郵局存摺2本、身分証1張、健保卡1張、郵局印章2顆、金融卡1張,共計損失新台幣約5000元,得手後,經檢竟無財物,將該背包拿至高雄市三民區金獅湖北區停車場燒毀。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局初訊時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顏世杰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畫面照片5張、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檢察官蕭博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7月2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