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7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五四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五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一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本件原審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未均採酌,且量刑過重云云,經查原判決綜核卷內證據資料,認上訴人有共同偽造文書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文書罪刑,已詳敍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其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並說明:㈠本件犯罪事實,業經上訴人於偵審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 曾智勇陳弘中 所述情節相符,且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將扣案之身分證五枚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 莊聖人郭吉強 名義之身分證之印刷、螢光暗記、梅花透光暗記、鋼印之特徵均與該局檔存之樣張不同,應屬偽造,而 洪文正程仁智蔡青樺 名義之身分證則為以換貼相片方式變造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八九)陸(二)字第八九○八九六六六號、九十年一月十六日(九○)陸(二)字第九○○○一七○五號鑑定通知書各一紙附卷為憑,並有偽造及變造身分證五枚、偽造之信用卡三張、偽造之簽帳單二紙,在卷足稽,足認上訴人自白與事實相符,上訴人犯行堪以認定,分別於判決理由內記敍甚詳。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違背法令情形。次查採證認事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乃單純事實之爭執,又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對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自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謝俊雄法官白文漳法官蘇振堂法官邵燕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