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聲字第3號
抗告人
即聲請人 陳彥蓉
相對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抗告人即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萬元後,本院一百一十一年度司執字第一六0一七二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板橋簡易庭一百一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一三三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等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為同法第521條第3項所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以相對人持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23667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清償債務,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6017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因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之訴(下稱系爭確認之訴),經本院板橋簡易庭以112年度板簡字第133號受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確認之訴卷宗核閱屬實,依上規定,抗告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執行程序,核無不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顯有未洽,抗告人之抗告為有理由,本院自應撤銷原裁定。
三、按法院酌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為新臺幣(下同)187,433元,則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可能招致之損害,應係延後取得該債權額之金錢為使用收益之損失。又抗告人提起系爭確認之訴訴訟標的價額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酌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間各10月、2年,共計2年10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等期間,則訴訟審理之期間約需3年,以此預估抗告人獲准停止強制執行致系爭執行事件延宕之期間,並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187,433元,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則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而無法即時滿足其債權所生之損失為28,115元(計算式:187,433元5%3年,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審認抗告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以3萬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第52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李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