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簡聲字第144號
聲請人 林叙秀
相對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業經另行
具狀起訴在案,本件執行事件查封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
原狀,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鈞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71288號強制執行事件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
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
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
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
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
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
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
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
停止執行。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
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
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
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
,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
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二)參照)。且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不停止執行,乃在使債權人之債權早日實現,以保障
人民之權利。至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
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
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
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
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
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
亦然。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再審之訴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
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最高法院98
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參照)。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
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
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
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
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
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抗字第519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繫屬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4280號審理,因聲請人未依限繳納裁判費,業經裁定駁回聲請人所提異議之訴。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既不合法而經法院裁定駁回,本件難認有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許靜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