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城金簡字第7號
聲請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培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培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提供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然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金融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並致令告訴人 張芷蓁 、 連紳騰 等2人受害,乃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並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查被告就上開犯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偵卷第78頁),乃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2個帳戶,及其提款卡、密碼供他人使用之犯罪動機、手段,致令告訴人等共損失新臺幣600,000元,所生危害非輕,以及有恐嚇取財(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案紀錄(參本院卷第13至18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但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徒刑部分,因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依法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請求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一)被告固有將本案2帳戶資料提供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利益,自不得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被告自陳未提款,也沒轉帳(偵卷第78頁),復查無附表所示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為被告所有,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金門縣○○鎮○○路000號)提起上訴狀,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陳沛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鴻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07號
被 告 林培鈞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培鈞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並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以此方式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使用者代碼及密碼交予 莊智翔 (另案偵辦),由莊智翔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張芷蓁、連紳騰, 致渠 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至附表所示林培鈞之帳戶內,以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張芷蓁、連紳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培鈞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芷蓁、連紳騰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張嘉紘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97914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2月1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215844號函、IP位址查詢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而侵害數法益,並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建志
陳沛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1月12日
書 記 官詹喬茵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欲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轉帳至第二層人頭帳戶之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張芷蓁
詐欺集團成員向張芷蓁佯稱:至「瀚亞ETF」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另投資企劃教程獲利更高,但需支付技術費才可提領獲利云云。
110年11月24日13時3分許
100,000元
張嘉紘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張嘉紘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
110年11月24日13時34分許轉帳100,692元
林培鈞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連紳騰
詐欺集團成員向連紳騰佯稱:至「瀚亞ETF」網站投資,保證獲利,另投資企劃教程獲利更高云云。
110年11月26日14時42分許
500,000元
張嘉紘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26日14時45分許轉帳570,021元
林培鈞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