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勞小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勞小字第27號
原   告  蔡怡姿
訴訟代理人  滿翠霞
被   告  張文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七月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自民國99年10月14日起至100年2月12日止受
雇於被告,在被告所經營設立於高雄市○○區○○○路之彩
券行,擔任販售刮刮樂彩券之工作,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
)20,000元。詎料,被告竟拒絕支付伊99年12月及100年1
月之薪資,為此,爰依兩造間僱傭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99年12月及100年1月之薪資等語,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之聲明
略以:伊確實積欠原告99年12月、100年1月之薪資計40,0
00元未付,然因原告於上開受僱期間,侵占販售彩券收入合
計93,300元,致被告受有同額損害,則其自得以對原告所得
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於上開數額範圍內主張抵
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本院核閱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他字第1933號卷附之履歷表屬實,堪信
為真。就被告指稱原告涉嫌業務侵占乙節,經本院刑事庭於
101年12月28日以100年度易字第1555號判決判處被告無罪
,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無訛。則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是
否得以對原告之薪資債務以損害賠償債權主張抵銷?
㈠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
賠償費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6條亦定有明文。
且事實上,雇主初無抵銷之舉,其未按期給付工資,無異預
扣,如許主張抵銷,與預扣工資作為賠償費用無殊,揆諸勞
基法第26條規定,自非所許。又參照內政部89年7月28日(
89)台勞動二字第0000000號函釋亦謂「依勞動基準法第22
條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同法第26條規定,雇主
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所稱預扣勞工工
資,係指在違約、賠償等事實未發生或其事實已發生,但責
任歸屬、範圍大小、金額多寡等未確定前,雇主預先扣發勞
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亦同斯旨。
㈡本件被告以原告擅將販售彩券收入納為私有,造成被告收入
短少,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主張抵銷原告之薪資請求
40,000元。原告除否認有侵占彩券收入之事實,主張刑事部
分業已判處無罪外,並辯稱本件為請求薪資,與被告指摘伊
侵占公款,應屬二事,不可混為一談等語。事實上工資給付
期尚未屆至前,本無所謂「預扣」之問題,對於已屆期之工
資,雇主抑留扣發,通常亦均係藉端勞工有失職之行為,如
勞、雇雙方就勞工失職行為之存否及應賠償之數額尚有爭執
時,即允許雇主先行以勞工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事由,扣
發工資,而於事後以損害賠償債權再行抵銷,揆諸上揭意旨
,與勞基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然有悖。衡以勞工之工
資,係支持其日常生活所必要之主要財源,則使勞工得以確
實受領工資,以免生活陷於不安,於勞動政策上至關重要,
而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
約定者外,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予勞工,即本此旨。則雇主
就應給付之工資屆期不發給,而事後向勞工主張抵銷,非僅
實質上與勞基法第26條所禁止之「預扣工資」行為並無不同
,亦違反勞基法所定對於工資應「全額給付」之基本原則,
尚難認為法之所許。從而,雇主對於勞工所負給付薪資債務
應認係屬民法第334條第1項所定「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
之債務,不得與勞工對於雇主之損害賠償債務主張抵銷,則
本件姑不論被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及其
數額,均為原告所否認,縱認被告此部分主張為有據,惟其
以此損害賠償債權與其對於原告所負上述薪資給付義務主張
抵銷,仍難認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兩造僱傭關係,被告應給付99年12
月及100年1月份之薪資合計40,000元,應屬有據;而被告
以其對於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主張抵銷,則非可採。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1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
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
勞工法庭法官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需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
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
書記官黃園芳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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