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聲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士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平
代 理 人  楊予銣
相 對 人  黃守平黃萱善
       姜庶民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原債權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已於
民國101年1月20日將其對相對人之一切債權讓與聲請人,
聲請人乃依民法第297條規定,將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依
相對人戶籍地址郵寄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惟所寄送之存證
信函均因「招領逾期」遭退回,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
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移轉
通知函、掛號郵件退件信封、相對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惟
查,本件相對人姜庶民仍居住在臺北市○○區○○○路○段
○○巷○○弄○○號5樓,而相對人黃守平則因案在臺灣嘉義監獄
執行中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2年3月11日
北市警士分戶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
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難認相對人姜庶民處於應
受送達處所不明,致無法送達意思表示之情形。另聲請人如
依相當方法探查,應無不知相對人黃守平因案在監執行之可
能,是聲請人係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黃守平之居所。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顯有不
符,其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
,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達到,係指
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
內容之客觀狀態而言。若表意人以書信為意思表示(或意思
通知),該書信達到相對人,相對人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接收
,或相對人已受郵局通知往取書信(郵件),該書信既已達
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相對人處於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之
狀態,依上說明,應認為已達到而發生效力(最高法院96年
台上字第27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聲請人寄交之通知信函
如依相對人住址送達,其後縱因「招領逾期」遭退回,然所
寄交之通知信函已達到居住該址之相對人支配範圍,該相對
人隨時可了解信函內容,應認上開通知信函對該相對人而言
已發生效力,是聲請人請求就居住上址之相對人准予寄存送
達云云,容有誤會,附予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林昌義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
書記官羅以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