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4410號
原 告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清治
訴訟代理人 闕顗軒
黃建彥
被 告 王奕升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14410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2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9日下午5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欣璇
書記官 黃書珉
通 譯 周麗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玖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壹萬玖仟捌佰零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起
至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
,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玖佰零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5月9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商銀)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依契約書第3
條及第7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週年利率18.25%
計算利息,延滯則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
給付,尚積欠本金債權新臺幣219,807元;並自92年8月28日
起至92年10月1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利息,自92年
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延滯期間利息
。又按契約第11條,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自92年10月2日起被告未依約履行
給付義務,屢經催討無效,而訴外人已讓與債權予原告,爰
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交易紀錄一覽、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公告
、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黃書珉
法官余欣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
書記官黃書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850元
合計4,1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