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士小字第158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徐月芬
被 告 孫經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壹佰捌拾柒元,其中新臺幣伍萬玖
仟玖佰肆拾貳元整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九十四
年一月十二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緣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公司)於民國
(下同)94年5月26日將本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原名
為「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01年6月22更名為「萬
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4年12月2日於民眾日報公告
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自為本案債權之債權人,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稱:被告於91年11月13日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萬泰
公司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領有GEORGE&MARY現金卡
為工具循環使用。原告對被告之本金債權係新台幣(下同)5
萬9942元,給付期限之利息,為本金債權自93年12月14日起
至94年1月12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約定條款第3
條參照);給付遲延後之利息,為本金債權自民國94年1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約定條款第7條參
照)。詎料,被告自94年1月13日起未履行繳款義務,依雙方
約定條款,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萬泰銀行已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
,爰依契約約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消費帳單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公
司變更登記事項表等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
任何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吳維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