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簡字第1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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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士簡字第140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訴訟代理人 邱瀚霆
被 告 陳炳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業經於民國102年3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零伍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叁拾壹萬肆仟柒佰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外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於民國(下同)99年3月9日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
限公司,並嗣於99年4月16日承受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荷蘭銀行)之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訴外人澳商澳
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澳盛銀行台北分
公司)業於101年6月29日於太平洋日報公告上開債權讓與,
原告自為本案債權之債權人,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荷蘭銀行訂立信
用卡消費契約,依兩造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未清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應按年息19.97%計算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領
卡使用後,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未按期清償應付之帳款,
累計積欠本金新台幣(下同)314,700元,至101年2月1日止
,連同約定之利息,尚積欠390,595元未繳,嗣經澳盛銀行
台北分公司於101年6月29日將其對於被告之上開債權本息全
部讓與原告,為此,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
用卡用卡須知、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登報公告、歷史
帳務交易明細均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
任何書狀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430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吳維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