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士交簡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偉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偉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偉新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另補充:「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
,係指該數罪所定應執行之刑已執行完畢而言。若數罪中之
一罪已先予執行,嗣法院始依檢察官之聲請,就該數罪裁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前已執行之刑,係檢察官執行時予以扣
除之問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0年度第6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查被告因二次誣告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705號、101年度審簡字第615號判決,各判
處有期徒刑2月,嗣由檢察官聲請,經本院於101年11月30
日以101年度聲字第1938號裁定就上開二罪定其應執行有期
徒刑3月確定,而被告前已因本院100年度審訴字第705號
判決,於101年7月30日入監執行有期徒刑2月完畢,上開
二罪定應執行之殘刑,則經檢察官於102年2月5日准許被
告易服社會勞動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2年度執更字第66號全卷核閱無訛,是依首揭說明,被
告於101年12月17日為本件犯行時,其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
尚未執行完畢,自無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玆引用
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曾有誣告、妨害名譽等前科之素行、酒後騎乘重
型機車上路,忽視自身及公共安全、酒測數值非低、於倒車
時擦撞被害人 林峻誼 停放路邊之自用小客車,造成該自用小
客車車體受損非重及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林昌義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
書記官羅以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