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51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1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知進取,以竊盜之方式冀得不法之財物,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罪行,且所竊之物價值非鉅,對被害人之損失尚輕,並參以被害人已領回失竊手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5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惠娟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5月9日
書記官陳素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