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7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7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701號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孔福平 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94年度訴字第499號),經本院裁定執行羈押,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前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6月7日訊問、並參酌卷證資料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攜帶兇器強盜等罪之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如未予羈押,顯難續行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予以羈押,並於同日開始執行。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自執行羈押以來,業已坦承犯行,本無湮滅事證之虞,並有固定住居所,亦無逃亡疑慮,且係因酒後失慮,始臨時起意,犯後已知所悔悟,設法與被害人和解中,請准予具保,俾能探望父母子女,並與被害人商談和解等語。
三、茲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已就本件起訴事實,即攜帶兇器強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自白不諱,核其所為係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而依本案犯罪情節,及現今之訴訟程度,被告如未予續行羈押,顯難確保嗣後審判、執行等程序之順利進行,亦即其原羈押之原因,仍繼續存在,無從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尚有續執行羈押之必要,況被告所陳述之停止羈押理由,又非法定應停止羈押之事由,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合應予以駁回。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黃聖涵法官林世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書記官張儷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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