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票字第18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票字第1800號聲請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相對人乙○○相對人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陸拾玖萬玖仟叁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4年3月31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699,346元,到期日為民國94年7月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8條第2項、第10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民事庭法官林雅莉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書記官王秋淑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送達證書影本,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