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19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3歲
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8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勞力賺取財物,竟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乙○○之損害,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並考量其所竊取物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6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能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6月6日
書記官曾小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