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票字第91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票字第9152號聲請人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許甲○○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3年1月30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0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94年2月28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台幣70,000元未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朱盈吉
一、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94年5月9日
書記官許玉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