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度司民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司民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返還擔保金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民聲字第22號聲請人挪威商NordiskAviationProductsA.S.法定代理人JohnBarteeSuddarth代理人 陳芳俞 律師
劉汗曦 律師 謝宏明 律師相對人台灣懷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華宮 相對人 劉華州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零壹拾肆元整,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98年度民著訴字第42號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聲請人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提供新臺幣219,014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玆因前開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業經訴訟和解而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述,業據其提出提存書影本、和解筆錄影本、郵局存證信函影本、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民著訴字第42號、99年度存字第1號卷宗,核閱屬實,且經向本院分案室查詢,並無相對人對聲請人起訴或聲請調解之資料;本院復通知相對人如業已行使權利,應於文到5日內陳報,經其分別於民國101年8月6、
8日收受,迄今仍未陳報。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許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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