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71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火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緝字第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火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有關被告張火龍申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日期「99年6月4日」前應加註「民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僅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並非共同正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該詐欺集團成員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張火龍除提供其申辦之行動電話之門號外,既無證據證明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所實施之詐欺行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不足以認定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核被告張火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向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使詐財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降低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甚鉅,除本案外,另有因於97年1月18日、98年2月4日、98年11月19日、99年1月6日、98年10月18日至同年11月10日間某日,分別交付其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先後以99年度簡字第1252號、98年度簡字第1641號、99年度簡字第1318號、99年度簡字第3143號、100年度簡字第1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4月、6月(判處有期徒刑4月之部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判處有期徒刑6月部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3,000元折算1日)確定之犯罪紀錄(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0年度簡字第1256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惡性非輕,雖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