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89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進躬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進躬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一末段應補述:「黃進躬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到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2中隊麻豆事故處理小組警員 黃文廣 供承其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外,餘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進躬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罪。又其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台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
2中隊麻豆事故處理小組警員黃文廣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坦承犯行進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參見相驗卷宗第17頁調解書)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疏未遵守號誌行駛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其過失程度、情節,造成被害人生命喪失而無從彌補之情事,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參見相驗卷第76頁)明確,並審酌被告之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地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業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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