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自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自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自字第5號自訴人 陳東興 被告國防部台南監獄現任監獄長等人員上列被告因瀆職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下列事項: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前項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又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另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第303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再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自訴人陳東興提起本件自訴,僅於自訴狀上記載被告為「國防部台南監獄現任監獄長等人員」,及所犯法條為刑法第125條第2項、第126條第1項、第128條前段、第130條、第134條前段及第153條第1、2項等罪章,惟並未記載被告「國防部台南監獄現任監獄長等人員」之確實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自無從辨識自訴人所訴之確實犯罪主體為何人;且自訴狀上復未記載被告所為已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亦未提出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之證據;另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亦未委任律師行之,則本件自訴之起訴程式顯有未備。經本院於101年3月3日以101年度自字第5號裁定命自訴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被告「國防部台南監獄現任監獄長等人員」之確實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犯罪事實及證據;且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上開裁定正本已於101年3月16日送達自訴人,有本院前開刑事裁定、囑託送達文件表稿、國防部臺南軍事監獄簡復表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0頁),惟前揭裁定送達自訴人後,迄今已逾7日仍未見自訴人補正,其提起自訴之程序於法顯有未合,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田幸艷
法官熊祥雲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小玉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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