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4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幸鈞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1年度偵字第2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幸鈞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幸鈞於民國100年4月21日前某時,在臺南市○○區○○路上,見已脫離所有人 林侑蓁 持有之SONYERICSSON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於99年8月22日上午零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1段260號地下一樓超炫PUB遭不詳人士所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行動電話侵占入己,嗣後將該行動電話借予其友人 洪嘉穗 (涉犯侵占罪部分,由檢察官另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使用,洪嘉穗再於100年4月21日某時,擅自將該行動電話以新台幣800元之價格售予不知情之 張文德 經營之「易訊通訊行」,張文德再於同年4月26日將之售予不知情之 徐振皓 。嗣為警調閱上開手機序號通聯紀錄發現徐振皓曾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搭配上開行動電話使用,為警循線查獲因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蔡幸鈞對上開犯行於警詢、偵訊均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侑蓁、證人徐振皓、張文德於警詢及證人洪嘉穗於偵訊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此外,並有SONYERICSSON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及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臺南市政府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買賣證明書各1紙、林侑蓁遭竊手機相片8幀、贓證物認領保管單1紙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害人林侑蓁雖遭不詳人士,在臺南市○○區○○路1段
260號地下一樓超炫PUB竊走上開手機,而喪失持有該等物品之狀態,但其所有權並未因而喪失,該等物品雖經無所有權人棄置在上開台南市○○路上,然仍非無主物,乃屬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爰審酌被告蔡幸鈞明知拾獲之行動電話為他人所有,不交由警察機關招領,卻仍任意加以侵占,行為實有不當,惟考量該行動電話業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犯罪所生之損害尚非鉅大,且被告蔡幸鈞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非差,兼衡其所侵占財物之價值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堯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雅華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