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86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錦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錦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且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民國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參;又依據醫學文獻,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時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與個性行為改變等症狀,復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
8號函釋綦詳。查被告酒後駕車,查獲後有出入車門困難之情形;且於查獲、測試或詢問過程有多話之情事;佐以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1.04毫克,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毫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在夜間道路行駛,嚴重影響往來公眾與自身之安危;且其曾因公共危險(酒醉駕車)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886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80,000元確定,仍無所頓悟,再犯本案,以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為簡易判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
書記官曾美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