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司護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延長安置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護字第111號聲請人臺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賴清德 相對人鍾A姓名年籍.法定代理人鍾B姓名年籍.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相對人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十四日起起至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三日止延長安置叁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法定代理人鍾B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11日因病昏迷,考量相對人鍾A年幼又無其它親友可協助照顧,恐危害相對人正常身心發展,聲請人業於99年10月11日21時將相對人緊急安置,並經法院101年度司護字第3號准予延長安置在案。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鍾B雖定期申請親子會面,親職功能逐漸提升,但考量其因車禍因素目前仍在家休養,雖親職功能尚屬合適,但對於照顧相對人仍顯負擔。加上其家庭支持系統薄弱,故對於相對人長期返家乙事,現階段尚不適宜,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之規定,聲請鈞院裁定准予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南市政府社會工作員個案訪視處理報告表1份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件核閱屬實;據上開個案訪視處理報告表評估分析略以:「案母因車禍因素目前仍在家休養,雖親職功能屬合適,但對於照顧案主仍有負擔,加上家庭支持系統薄弱,故對於案主長期返家乙事,現階段尚不適宜。」等語,有上開個案訪視處理報告表1件附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目前對於照顧相對人仍有負擔,且家庭支持系統薄弱,對於相對人長期返家乙事,現階段恐不適宜,是本件延長安置之聲請,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與上開法律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蔡明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
書記官曾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