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0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永盛
蔡耀聰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少連偵字第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永盛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耀聰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此有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意旨可參。且所謂「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係上開法條之「他法」,此亦有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863號判決意旨可佐。次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3年台上字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張永盛、蔡耀聰等人共同騎乘機車以集體佔據道路,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飆車,或成群結隊、或併排行駛,或遊走於機車道、快車道,使往來車輛難以維持正常安全行車,客觀上自足生道路上人車往來之危險,且與車隊中之其餘成員,亦有默示合致之犯意聯絡。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被告2人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犯罪事實欄所載本案車陣之他部機車參與者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被告2人於行為時均未滿20歲,非成年人,爰毋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現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張永盛、蔡耀聰均無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按,其等明知飆車行為嚴重危害路上人車來往之安全,仍執意與他人飆車競速於市區道路之上,且為躲避警方查緝,其與少年謝○○、賴△△均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而肇事,顯已對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危害甚鉅,且飆車潛藏引起公安事故危機,造成實害之案例所在多有,飆車破壞社會治安之行徑囂張,令社會大眾望之駭然,警方為取締飆車行為,常需動用大批優勢警力來遏阻,耗費警力並徒增社會成本,惡性非輕,惟念其等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考量其等犯罪之動機、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18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
書記官吳揆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