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9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興隆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營毒偵字第7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鐘興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含累犯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第
1至2行原記載「鐘興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9年9月18日執行完畢」補充更正為「鐘興隆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5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12月3日執行完畢並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以97年度營毒偵字第39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先後以98年度簡字第1620、2400、273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確定,再經同院以99年度聲字第19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9年9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明。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5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7年12月3日執行完畢,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刑並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執行,並又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法自應予以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鐘興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查,被告有如前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故被告係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遭判刑、執行後,均未戒絕毒品,另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並參以被告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及本次僅施用1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鈺翰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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