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1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易字第1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五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陳沆河 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九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一五號),提起上訴,原審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戊○○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間起擔任二組民間互助會之會首,二會分為甲會(會員 林榮山 等人)、乙會(會員庚○○等人),每會每月會款均為新臺幣(下同)二萬元,會員連同會首各二十四人,採內標制,會期均自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至九十年九月一日止,並約定於每月一日在臺中縣太平市○○○○街○巷○○號戊○○住處開標。詎戊○○因經濟週轉困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五月間起至九十年一月間止,連續於甲會第八會(八十九年五月)、第十一會(八十九年八月)及乙會第八會(八十九年五月)、第十一會(八十九年八月),未經甲會會員陳 雷金蓮 (該會實際係由 陳雷金蓮 與甲會會員丙○○合資參加)、己○○(實際係其妻 劉春月 參加)、乙會會員 陳如川 (實際係其女 陳惠英 參加)、己○○(實際係其妻劉春月參加)等人之同意或授權,即向各會期尚未得標之活會會員詐稱前開陳雷金蓮等四人以未填寫標單而打電話向其表明所出標息之投標方式,分別於各該會期以四千一百元、四千一百元、三千八百元、四千一百元之利息得標,使丁○○、丙○○、己○○等各該會期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連續交付各該四期之會款,共計詐得會款九十九萬零八百元(詐得之金額詳如附表一、二所示),戊○○並承前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一月間,明知乙會會員乙○○係以五千元得標,竟向會員 紀東城 佯稱係以三千七百元得標,使紀東城信以為真,而詐得多收之會款一千三百元。
嗣於九十年二月間,戊○○以無法週轉為由,宣布前開互助會停標,活會會員丁○○等人始依甲會及乙會會員紀東城之互助會名單所載得標資料而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丁○○、丙○○及己○○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雖坦承有召集前開二個民間互助會,並於九十年二月間停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互助會會員陳雷金蓮、己○○、陳如川等人都還是活會,伊並沒有向活會會員表示陳雷金蓮等人已經得標。甲會八十九年五月及八月二次會款,均為 羅耀輝 所標取,乙會八十九年五月及八月二次會款,均為庚○○所標取;紀東城於每次開標後均會打電話問標金多少,伊有時會向他說是那個編號得標,但有時他也沒有問誰得標,就直接將會錢交給伊,所以紀東城記載之會單並不完全實在云云。經查:
(一)被告自承陳如川未於八十九年五月得標,告訴人丁○○並於偵審中指稱:被告除冒用己○○名義得標外,還冒用乙會陳如川之名義得標,因伊看到紀東城的會單裡面記載,陳如川是八十九年五月得標,標息三千八百元,陳如川之會實際上是伊妹妹陳惠英參加的等語。並經證人陳惠英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伊有以父親陳如川名義參加乙會,實際上該會都是伊在處理,每次會錢要繳多少都是被告本人或是被告妹妹去跟伊收,伊扣掉該次得標利息交給他們會錢,紀東城的會單上面記載八十九年五月陳如川得標,事實上那次伊並沒有去標,伊不知道為何會如此記載,伊認為自己還是活會等情綦詳。本件乙會會員陳如川未於八十九年五月得標應可認定。
(二)被告亦自白陳雷金蓮是活會,並據告訴人丙○○於偵審中指述:甲會部分伊參加一會,另伊又以大嫂陳雷金蓮名義共同與陳雷金蓮參加甲會一會,一人出一半會錢,甲會部分陳雷金蓮有被冒標,這些是從紀東城記載之會單看出來的,該會單上記載陳雷金蓮於八十九年五月得標,標息四千一百元,實際上伊並未得標過等語。顯見甲會會員陳雷金蓮未於八十九年五月得標無誤。又告訴人己○○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被告起兩組兩萬元的會,伊每組各參加一會,至九十年二月一日停標,兩會伊均未標。八十九年八月被告冒伊名義標這二會,標會的事都是伊太太劉春月在處理的,也都是她用電話在聯絡等語。核與證人劉春月於原審時所證:伊以伊先生己○○名義參加互助會甲乙二會各一會,伊從來沒有去現場標過會,至九十年三月間要去標會時,才知道該二會已經停會,伊打電話去問其他會員,其他會員告訴伊己○○早在八十九年八月間就已經標走二會等情相符(原審卷第八八頁),被告亦不諱言 陳挀興 二會均是活會等語,足見甲會及乙會會員己○○確未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得標無訛。
(三)證人紀東城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伊有參加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開始的二組互助會各一會,伊事先有跟被告說好,請他每次開標後告訴伊得標人及得標利息,後來有時伊親自去他家問,有時是他打電話告訴伊,伊會單上面記載的得標月份及得標金額都是被告告訴伊,伊再登記上去的,這當中被告並無提過有人要搶標的事。伊會單上記載甲會陳雷金蓮、己○○得標,乙會記載陳如川、己○○得標,都是被告告訴伊,伊再記載上去的。被告有時候說名字,有時候說編號,伊是每個月記載,有時候是問被告,有時候被告不在,就問被告妹妹或姐姐,伊是問了之後才知道利息多少,依此算會錢給被告等語,並提出其記載之甲會、乙會互助會名單得標資料原本各一份為據,經核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一八二六號偵查卷第十、十三頁之互助會會單影本二紙相符。按證人紀東城與被告宿無怨隙,衡情該證人當無任意誣陷被告之理,且本件互助會係採內標制,證人紀東城必須詢問被告標息若干,始能扣除標息繳交會款,經核紀東城之會單備註欄上亦經分別載明扣除標息後所應繳交被告之金額無誤,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甲會八十九年八月及乙會八十九年八月二次標會,因羅耀輝違反一個人六月內不能標二次,及 楊麗惠 以五千元搶標,伊向會員稱己○○標到等語,亦與紀東城前開互助會所載相符,是被告確分別於甲會第八會(八十九年五月)、第十一會(八十九年八月)及乙會第八會(八十九年五月)、第十一會(八十九年八月),告知紀東城等活會會員,各該會係由陳雷金蓮、己○○、陳如川等人得標,且標金分別為四千一百元、四千一百元、三千八百元、四千一百元之事實殆無疑義。
(四)至乙會九十年一月份雖係由證人乙○○得標,被告並未以 陳煥卿 名義冒標(詳如後述),固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於九十年一月份係以五千標到等語在卷(本院卷第一百七十頁),亦即該期會款被告僅得向紀東城收取一萬五千元,惟被告向紀東城偽稱該期得標之標息係三千七百元得標,有前揭紀東城之標單可按,被告則向紀東城收取一萬六千三百元之會款,顯見被告另向證人紀東城詐得該期會款一千三百元。
(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甲會部分,八十九年八月是庚○○所標等語,其於偵查中則供稱,羅耀輝急著要軋票,他用電話標四千一百元,因為招會時規定,同一人六個月內不能標二次,他硬要標,我就跟其他活會說是己○○得標等語(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一八二六號卷,第三六頁),前後矛盾,已難遽予採信,且其所陳報之羅耀輝地址,經原審向戶政機關查詢結果,羅耀輝並未設籍於該處,依該址送達傳票又因遷移不明被退回,有臺中市東區戶政事務所答覆表及退回之信封各一份附原審卷可按。況依卷附紀東城記載之甲會標單中,羅耀輝所參加之甲會二會分別於八十九年二月及三月各得標一次,均已成死會,即不可能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月間再行投標或得標。因此被告所辯甲會八十九年五月及八月均係羅耀輝所得標,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六)被告復於本院辯稱,乙會八十九年五月及八月均由證人庚○○得標等語,惟查:⑴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是 廖麗惠 要標乙會八十九年五月的會,因標息太高,其叫她不要標,她硬要標,她標五千元,其當時對外說是己○○標到等語(前揭第一八二六號偵查卷第三五頁、第三六頁),與其在本院之抗辯互相矛盾,所辯尚難遽予採信,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伊曾參加被告召集之互助會,並於第八次(按即八十九年五月)及第十一次(按即八十九年八月)標得會款云云,惟查,被告是證人庚○○姑媽的兒子,且證人庚○○係在到庭作證前,經被告告以其係第八次及第十一次得標云云等情,亦據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該證人與被告間具有表兄弟關係,所證原即難保無偏頗之虞,況該證人上開所證,又係聽聞被告所言,核屬傳聞證據,且依前揭紀東城所提出之乙會互助會名單所示,證人庚○○僅參加編號為二號之互助會一會,證人庚○○又豈能標得二會,該證人所證,尚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待贅言。另本院依被告聲請調閱其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甲存帳戶,自八十九年八月份起至九十年一份止所簽發兌現之支票影本共三十八張,經查亦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未有本件之詐欺犯行。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己○○之互助會單(第一八二六號偵查卷第十二頁、第十五頁),其上得標月份欄僅依所列會員之編號順序列出得標日期,無法分
辨各該得標日期究係何一會員所得標,亦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冒標行為,向各該次互助會活會會員詐得會款,係一行為而觸犯數同種罪名,屬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詐欺取財之罪處斷。被告先後數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被告冒用陳雷金蓮、陳如川二人名義得標、及向紀東城詐得一千三百元等部分予以起訴,惟各該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至原審判決另以:被告戊○○因經濟週轉困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十一月間起至九十年一月間止,連續於附表三所示之第十四會(八十九年十一月)、第十六會(九十年一月),未經乙會會員 林琇鶯 (實際係甲會會員丙○○參加)、乙會會員陳煥卿等人之同意或授權,即向各會期尚未得標之活會會員,以前述方式詐稱林琇鶯、陳煥卿分別以三千元及三千七百元得標,致使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如數繳交會款,共計詐得會款三十三萬三千七百元,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等語。惟:
⑴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0號等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告訴人之指訴,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憑證。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三八一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審法院認為被告涉有前述詐欺犯行,係以告訴人丁○○及丙○○之指述與證人
紀東城之證詞,並紀東城所記載之互助會單在卷可資佐證等為論據;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詐欺犯行,辯稱乙會八十九年十一月之第十四會,及九十年一月之第十六會,分別由楊麗惠及乙○○二人得標,伊並未冒標等語。
⑶經查,告訴人丁○○及丙○○二人雖於偵、審中指述被告有此部分犯行(九十年
度發查字第一八二六號偵查卷第二五頁,原審卷第一一八頁),且證人紀東城之互助會單上亦記載八十九年十一月林琇鶯以三千元得標、九十年一月陳煥卿以三千七百元得標,有前述互助會單一份附於上開第一八二六號偵查卷第十三頁足稽;惟查被告所召集之互助會乙會第十四會係楊麗惠所標得,業據證人楊麗惠於偵查中證稱,伊大約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份得標等語(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一五號卷第九頁),復經本院向合作金庫朝馬分行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查詢結果,被告確曾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簽發面額三十五萬元之支票一紙,由楊麗惠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兌領,有合作金庫朝馬分行傳真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函附卷可按,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應可採信;次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曾於九十年一月份以五千元之標息得標等語,按證人乙○○係執業律師,且與被告並無親屬、僱傭關係,其證言應可採信,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有可採,綜上所述,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此部分之犯行,且此部份亦未據公訴人起訴,原審法院認被告亦有此部份之犯行,且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一併予以審理,尚有未合,併此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並無冒用林琇鶯及陳煥卿名義標取會款,原審誤認被告亦有此部分行為,復未論及被告尚向紀東城詐得一千三百元,均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王銘法官林清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F附表一:(甲會-合計詐得金額:新臺幣四十九萬二千九百元)┌─┬───────┬────┬─────┬─┬────────────┐│編│日期│被冒標│標金│期│詐得金額,即該期被詐騙之││號││會員姓名│新台幣│別│活會人數所款交之活會會款│├─┼───────┼────┼─────┼─┼────────────┤│一│八十九年五月│陳雷金蓮│四千一百元│8│(00000-0000)*(24-8+1│││││││)=270300│├─┼───────┼────┼─────┼─┼────────────┤│二│八十九年八月│己○○│四千一百元││(00000-0000)*(24-11+1│││││││)=222600│└─┴───────┴────┴─────┴─┴────────────┘附表二:(乙會-合計詐得金額:新臺幣四十九萬八千元)┌─┬───────┬────┬─────┬─┬────────────┐│編│日期│被冒標│標金│期│詐得金額,即該期被詐騙之││號││會員姓名│新台幣│別│活會人數所款交之活會會款│├─┼───────┼────┼─────┼─┼────────────┤│一│八十九年五月│陳如川│三千八百元│8│(00000-0000)*(24-8+1│││││││)=275400│├─┼───────┼────┼─────┼─┼────────────┤│二│八十九年八月│己○○│四千一百元││(00000-0000)*(24-11+1│││││││)=222600│└─┴───────┴────┴─────┴─┴────────────┘附表三:(乙會─合計詐得金額:新台幣三十三萬三千七百元)┌─┬───────┬────┬─────┬─┬────────────┐│編│日期│被冒標│標金│期│詐得金額,即該期被詐騙之││號││會員姓名│新台幣│別│活會人數所款交之活會會款│├─┼───────┼────┼─────┼─┼────────────┤│一│八十九年十一月│林琇鶯│三千元││(00000-0000)*(24-14+1│││││││)=187000│├─┼───────┼────┼─────┼─┼────────────┤│二│九十年一月│陳煥卿│三千七百元││00000-0000)*(24-16+1│││││││)=146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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