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抗字第12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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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抗字第1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一二四號
抗告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具保人乙○○右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裁定(九十三年度聲更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再執行羈押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雖曾逃匿,但既經緝獲歸案再執行羈押或送監執行,即不可再謂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五十號判決可資參照。而法院審斷沒入保證金,是否有上開情形,應以第一審法院為實體裁定之日為基準日。
二、經查:本件被告即受刑人甲○○(下稱被告)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一○二號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偵查期間,由具保人乙○○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其具保停止羈押釋放,該案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九五一號駁回被告上訴確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七月),案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經按舊址傳拘未著,嗣查知被告已改遷至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號,乃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發文函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執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被告應到日期為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十時,而該傳票於同(十一)月十二日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因被告並未到案,嗣經檢察官簽發拘票交警拘提仍無著,而將案件退回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等情,有被告戶籍謄本、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屏檢昇肅九二執一九二七字第二三九六六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影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桃檢清新九十二執助字第一三六四號函所附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另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先後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及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分別發函通知具保人乙○○應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上午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但被告仍未到案,此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屏檢昇肅九二執一九二七字第二二九一七號函及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屏檢昇肅九二執一九二七字第七四七號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顯已逃匿。惟被告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以屏檢昇肅緝字第○二七六號發布通緝書後,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業已為警緝獲到案,並經該署檢察官於同日指揮發交送監執行,有該署九十三年執緝肅字第一六三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附卷可稽。是本件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前之逃匿中始得為之,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被告緝獲發監執行時起,具保人乙○○之具保責任即因被告到案送監執行而告消滅。則本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九十三年度聲更字第一號審斷是否沒入具保人所繳保證金裁定時,被告既早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緝獲到案,並於同日發監執行,具保人乙○○之具保責任已因被告之到案送監執行而告消滅,檢察官求為沒入保證金之聲請,依上開說明,自無理由,原審駁回檢察官之聲請,雖無不合,但原審係以傳票送達期間之計算有誤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求為沒入保證金之聲請。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春昌
法官黃憲文法官莊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葉淑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