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上易字第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六八一號G
上訴人即被告辛○○共同選任辯護人羅豐胤右上訴人因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辛○○、壬○○、丁○○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辛○○於民國八十四年間設立「愛飛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愛飛達公司)
,登記營業事項為:一般食品、日用品、塑膠、五金零件買賣;被告壬○○(辛○○之胞姐)係「愛飛達公司」總務,於九十一年一月在飛達公司二樓成立「膚健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膚健公司)後掛名擔任負責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仍為辛○○);被告丁○○則自八十八年九月間至愛飛達公司擔任歸仁分公司行銷人員, 嗣累 升至「愛飛達公司」歸仁分公司經理,九十年間於愛飛達公司歸仁分公司原址另行設立「永嘉企業社」擔任負責人,對外自稱係「膚健企業有限公司」歸仁服務處經理。
㈡辛○○、壬○○、丁○○等三人,竟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未依法向中央主管機
關報備從事多層次傳銷事業,基於概括犯意,連續多次未表明從事多層次傳銷行為,而在報端以假借應徵內勤員工為名、刊登『月入二萬五千元』、『月入二萬二千元』、『GMP藥廠』、『內勤人員』等之內容不實之廣告,吸引社會大眾前往應徵,嗣有不知情之民眾即寅○○、子○○、戊○○○、 楊雅惠 、己○○、 陳俊昌 等人至該公司應徵任職後,即要求新進人員寅○○等人認購公司產品至少五盒、每盒定價新台幣(下同)二千八百元計一萬四千元(八十九年十一月以後改為至少購買七盒合計一萬九千六百元),始可成為正式員工(職稱『專員』),若購買公司產品達二十二盒(六萬一千六百元)可升為主任級,累積購買達四十二盒(十一萬七千六百元)則可晉升為副理或經理;員工加入公司後沒有固定底薪,薪資來源之經濟利益主要係依「愛飛達公司」將新進人員以輔導為名分配給公司『專員級』以上員工,使新進人員成為該『專員級以上員工』之下線,繼以該『專員級以上員工』之下線(即新進人員)於購買產品成為公司專員以上等級時,則該名為輔導人者(即『專員級以上員工』)即可抽取每人數千元之佣金,而員工向公司所購買之產品不准退貨退錢(註:新進人員成為公司員工後須簽定不得退貨契約書),只能要求改換商品,辛○○、壬○○、丁○○等三人所為明顯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處斷云云。
二、按公平交易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多層次傳銷,謂就推廣或銷售之計畫或組織,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而言。」故多層次傳銷制度,係由多層次傳銷事業之會員推薦他人加入,建立其多層級之銷售組織架構及獎金制度,亦即藉由參加人本身推廣、銷售商品及推薦他人加入建立銷售組織網,以獲取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實務上,多層次傳銷參加人與事業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是以發展具多數層次之組織體系及獎金制度為主要,惟具多層組織架構及獎金制度之行銷活動,並非多層次傳銷所專有,故具有該等特徵者,尚非當然即為多層次傳銷,而應受公平交易法之規範,有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九十三年六月四日公參字第○九三○○○四二五一號函附卷可稽。因此,多層次傳銷契約與一般經銷商或代銷商係給付一定代價給供應商,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的權利並無類型上之特殊性。再者,在業務人員或經銷商尋覓不易時,介紹他人加入供應商,爾後得自該事業取得佣金者,亦所在多有。然介紹他人加入本為有利於營利事業之行為,從而理應由享受利益者給付佣金,是故多層次傳銷契約之特徵,在於當事人之一方先行支付他方權利金,始取得營利事業媒介佣金之權利,此有悖於事理之安排,從而公平交易法將之列入加以規範,從而其構成要素厥為:⑴需給付一定代價始得成為正式員工;⑵組織係以會員介紹加入組織為其主要招募員工之方式(此即所謂之平行擴散性);⑶給付代價之目的與取得介紹佣金間有因果關係,合先敘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犯行,以證人寅○○、子○○、戊○○○等人之證述,及附表所示之資料等為其論據。惟訊之上訴人即被告辛○○、壬○○、丁○○三人均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公平交易法犯行,而以渠等所經營之事業純屬商品經銷而已,本質上與一般傳統藉由業務人員推銷商品之模式並無不同,僅在利潤分配之計算部分,參酌多層次傳銷之「輔導銷售」獎金方式而已,並非公平交易法第八條規定之多層次傳銷等語置辯。經查:
㈠證人己○○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調查站之筆錄中曾證稱:「新進人員若以個人
計,向公司購買一至七盒之產品,可調升為公司之專員」(見調查卷第三十頁);又依證人楊雅惠於同日偵訊筆錄中亦曾證稱:「約在一個月後,我達到公司購買七瓶公司產品之規定,成為公司正式專員」(見調查卷第二十六頁);且證人陳俊昌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原審審理中就問及是否知情「完專」一事,皆曾明確證述:「在公司上班三個月,完專是在我進入公司大約一個月的時候,之前每天都去上班,工作通常主管講解產品,介紹產品」、「我七盒賣了一、二十天」、「進入公司人少,我們都是在一間教室上課我七盒賣了二十天」(見原審卷第五十八頁);另佐以證人乙○○、庚○○、丑○○、卯○○、甲○○、丙○○、癸○○等現職及離職員工,於本院審理時亦皆到庭明確表示:根本無須先取得一定資格或先支付一定代價即得取得銷售權利等情(見本院第二○八頁─第二四○頁)。準此以觀,被告等人公司之員工於面試通過後無需繳納任何會費即為公司正式新進人員,其本於已成立之僱傭關係即享有推廣、經銷公司商品之權利;再者,經詳究本案證人所為之證言,僅有證人子○○、戊○○○二人提及公司有要求購買一定數量之商品始得成為公司員工之情,惟嗣於偵訊及原審庭訊中,分別以:「我因購買公司商品未達一萬五千元仍是內勤人員」、「在公司八個多月完專」(見調查卷第二十頁,原審卷第五十六頁),顯見渠等於尚未達到專員等級之前,業於公司服務長達數月,從事銷售並於內部接待客戶,足見渠等所謂「公司有要求購買一定數量之商品始得成為公司員工」乙情,容屬因渠等未完全了解被告公司制度所生混淆以致之誤會。故被告三人所營公司僅為一般以銷售商品為導向之經銷企業,其與需繳納一定權利金始為會員而取得經銷權之多層次傳銷事業尚有相當差異。
㈡由證人陳俊昌提供之職前教育內容筆記(見調查卷第三十五頁、第三十六頁)可
知被告公司員工就七盒購買量累積之方式有「慢慢累積及一次累積兩種」,且成為專員後可享有之福利為「底薪二千元,獎金十分之一,及產品差價之福利」,並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原審審理中,亦曾證述:「完成七盒公司可以退參仟元,我買七盒想一次完成,才有利潤,剛開始七盒沒有利潤,第八盒才有,一次完成。」(見原審卷第五十九頁),另證人 鄭瑞鳳 、己○○於同日原審中也曾明確證稱:「前後拿了六萬多買產品,我一次進貨六萬多元,拿出去賣,我拿那麼多利潤比較划算」、「我是刷了六萬八千元當副理,因為當副理差價比較多」(見原審卷第六十二頁、第六十一頁)。足認被告公司員工於產品銷售達一定數額後,即得享有晉升、獎金及差價等銷售獎勵,是被告公司之銷售制度僅為激勵其營業額所設立,其與一般績效獎金並無二致,亦與傳統銷售以購買數量及差價利潤區別大盤、中盤、零售商之行銷通路無異;尤有進者,被告公司部分新進員工為求對產品有所了解,亦有購買一、二項產品者,希望經由試用產品的經驗,增加銷售商品之說服力,此有案內查扣之營業額統計表(編號七獎金資料)、及員工同意購買簽約書(編號三業績資料)可稽。故被告公司員工是否欲賺取差價而一次購買七盒產品,乃有完全自由選擇累積方式之權利,益證商品購買數量之多寡僅為員工獲得各項專員福利之條件,並非取得介紹他人加入組織之門檻。
㈢按多層次傳銷事業組織之推展,係由其會員以推薦他人加入之方式,層層拓展銷
售外緣而架構其體系組織網,此乃為多層次傳銷制度獨有之「平行擴散性」。而依證人寅○○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調查站之偵訊筆錄曾證稱:「若有社會大眾看到公司應徵廣告也前來謀職成為公司新進人員,公司即會輪流安排新進人員成為我們的下線」(見調查卷第十七頁);另依證人己○○、陳俊昌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調查站之偵訊筆錄(見調查卷第三十一頁)及證人乙○○、 陳儀珊 、寅○○等人於本院審理中皆同言證稱:「問:你有無替膚健公司招攬任何新進人員?答:到目前都沒有」、「新進人員係由公司將見報來應徵的求職者,分配給正式的在職人員進行輔導」、「(乙○○)看廣告主動去應徵」、「(陳儀珊)看報紙去應徵」、「(寅○○)看中華日報的廣告去應徵的::我曾輔導過二個新進人員,不是我介紹的,是公司應徵來的,分配給我(輔導)的」(見本院第二○八頁、第二一二頁、第二三二頁─第二三三頁、第四十九頁、第五十二頁),益證新進人員(包含所有到庭之證人)根本無一人係由公司原有員工介紹加入。按多層次傳銷之契約特徵在於:當事人一方給付他方權利金,以取得為上手(多層次傳銷事業)介紹下手(其他參加人)之權利,如前所述。本件被告三人所經營公司係以刊登報紙廣告方式應募新人及進行客戶開發,資深員工僅於公司徵召新人後,擔任輔導、教育之角色,從未負有邀集、介紹其他參加人進入企業體之義務及權利,是縱有新進人員加入,並非基於舊有會員「主動」之引薦,而公司資深員工僅係於新人加入後,「被動」等待上司分派教育對象,易言之,新進人員之加入,洵因被告公司刊登招募廣告引發之效應,與舊有員工是否邀集他人無涉,而實際上亦無任何員工(包含證人)介紹親友加入,公司之組織並不具擴散性。是故被告公司並無「要求新進員工一次購買非一般人短期內所能銷售之商品,且其主要經濟利益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以抽取佣金」之情形。
㈣另按被告公司員工無須繳付任何費用即得取得推廣、銷售商品之權利,並為正式
人員其累積銷售數量之目的,在於取得進貨折扣、零售利潤等優惠,非以之為得否介紹他人加入之門檻,有如前述;再者,被告公司為使新進人員於最短時間內熟悉產品特性及行銷手法,乃於其等加入後,以抽籤方式安排資深員工予以輔導,並於新進人員銷售累計達一定數額後,發予員工輔導獎金二千元(按:並非一經分配於員工輔導,即有發予獎金),是核其性質,僅為專員提供勞務為被告公司分配之新進人員進行說明產品及教授銷售技巧之特別津貼而已;尤以,綜覽扣案被告公司資料及證人供述,銷售人員並無因介紹他人加入即獲有任何介紹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是以,輔導獎金之取得僅為資深專員提供教育訓練之對價,與新進人員之加入間並無因果關係,且非員工購買累計銷售數量之目的。
㈤又證人乙○○、陳儀珊、丑○○、卯○○、甲○○、丙○○、癸○○等現職及離
職員工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本院審理時,就本院問及收入來源時,皆分別答以:「只能賺取差價,依銷售業績的高低決定我的收入高低」、「薪水依照我業績的高低而定,所謂業績高低是指銷售產品的業績」、「我領的薪水是依照我銷售產品的業績而定」(見本院卷第二一○頁、第二二一頁、第二二七頁)。是以,依被告公司之行銷制度及運作方式,係於員工累計一定銷售量時,分別冠以「專員」、「主任」、「副理」等職階,並以此資為進貨折扣、零售利潤及業績獎金之計算基礎,亦即員工收入之來源,洵奠基於銷售數量之多寡以計,而與傳統批發分為大、中、小盤商享有分別價差利潤無異,渠等從未因介紹他人加入而取得分毫。況證人乙○○於庭訊中也曾證述:「我們每輔導一個人只能領一次輔導獎金」、「輔導的人賣的業績不算是我的業績,該部分我只是領一次輔導獎金,所以這些新進人員不是我的下線」(見本院卷第二一一頁、第二一四頁),益見被告公司為鼓勵資深員工輔導新進人員,乃於新進人員銷售達一定盒數時,按職階給予數千元不等之獎勵,且僅有一次,故應無所謂「輔導新進人員之佣金是員工收入之主要來源」情事可言,蓋因每人之行銷之手法及對產品瞭解之程度,參差不一,縱有少數員工因銷售能力欠佳或有其他情事導致當月收入僅有輔導獎金,亦不得以此即概論被告公司全體員工皆以此為主要收入來源。
㈥綜上以觀,被告三人所經營公司之員工無須給付一定代價即可為公司銷售商品,
縱有因輔導新人獲得獎金,亦僅為勞務之對價,並非所謂之「介紹獎金」,且被告公司尚有執行上班、簽到、遲到、早退等職場規範,業具上下從屬指揮監督之特性,而該公司員工之招募向來皆以刊登報紙、廣告為之,非以在職人員為基點,層層介紹、推薦或招募而為組織體系之建立及擴展,從而被告公司尚不具多層次傳銷所屬「平行擴散」之特性甚明,與公平交易法第八條規範之多層次傳銷組織,顯尚屬有間。
四、此外,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九十三年六月四日公參字第○九三○○○四二五一號函亦認定,被告經營之愛飛達公司(包括膚健公司、永嘉企業社)業務員取得「專員」、「主任」、「副理」等職階,係須一次或累積銷售達一定業積,方取得前開職級,其各項職階之分別,為進貨折扣、零售利潤及業績獎金等收入之計算基礎,尚與「購買商品之給付一定代價,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有別。即其業務員雖未購買商品取得前開職階,仍得推廣、銷售商品,其給付一定代價與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之間,並無因果關係,尚與公平交易法第八條規範意旨未符。縱認該公司有要求其新進人員給付一定代價,其新進業務人員及其經銷處之業務人員並無介紹他人加入之權利,亦未因介紹他人加入獲取佣金、獎金等經濟利益,且組織較不具擴散性,均與多層次傳銷之認定有所差別;又該公司對其業務人員執行上班、簽到、遲到、早退等扣薪等規定,業具上下從屬指揮監督之特性,核與傳銷事業與傳銷商間,係屬交易相對人之有間,另據該公司之薪資制度觀之,業務人員薪資依所任職級之個人達成業績發放直接獎金,另小組內成員業績達成專員、主任、副理等職階之當月,雖得依所任職階再領取單次差額獎金,然該項獎金僅得獲領乙次,且尚非得自其下線成員之後續累績之銷售業績,領取層級獎金,此與多層獎金之發放特性,顯有差異;另其對業務人員之管理規範,亦與多層次傳銷參加人獨立經營之特性,顯有不同;至其薪獎制度是否採「底薪制」,尚非判別是否為多層次傳銷之要件;準此,愛飛達公司(包括膚健公司、永嘉企業社)對其業務人員之管理規範,以上下層級之業務組織發放薪資獎金,僅係事業體內部之獎勵措施,尚難謂屬公平交易法所規範之多層次傳銷,有該函件附於本院卷可參,因而益堪認定被告等人所經營之愛飛達公司、膚健公司、永嘉企業社等應非公平交易法第八條規範之多層次傳銷組織無疑。
五、綜就上情參酌以觀,足徵被告三人所經營公司之制度設計、銷售方式及獎金給予,與公平交易法所規範之多層次傳銷組織,並不相符,非屬公平交易法所規範之多層次傳銷,至為明確,故被告三人辯稱渠等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犯行,應屬可採。此外又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載之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犯行,因此應認被告三人之犯罪不能證明。原審法院未詳細勾稽全案證據調查所得,即遽認被告三人有共同違反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之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情事,而予論罪科刑,容有違誤,被告三人上訴意旨亦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為被告三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宋明蒼法官楊子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陳嘉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六日附表:
┌───┬───────────────────────┬─────┐│編號│種類│數量│├───┼───────────────────────┼─────┤│一│愛飛達公司徵才資料│一本│├───┼───────────────────────┼─────┤│二│愛飛達公司面試資料│三本│├───┼───────────────────────┼─────┤│三│愛飛達公司業績資料│四冊│├───┼───────────────────────┼─────┤│四│愛飛達公司不退貨簽約書│四本│├───┼───────────────────────┼─────┤│五│愛飛達公司訓練資料│三本│├───┼───────────────────────┼─────┤│六│愛飛達公司傳銷資料│二十四本│├───┼───────────────────────┼─────┤│七│愛飛達公司獎金資料│二本│├───┼───────────────────────┼─────┤│八│愛飛達公司證照資料│一本│┌───┬───────────────────────┬─────┐│九│膚健企業廣告資料│三本│├───┼───────────────────────┼─────┤│十│膚健企業訓練招攬資料│七本│├───┼───────────────────────┼─────┤││膚健企業員工(客戶)名冊│一本│├───┼───────────────────────┼─────┤││膚健公司傳銷資料│二本│├───┼───────────────────────┼─────┤││膚健公司業績資料│九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