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毒抗字第1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毒抗字第1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停止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毒抗字第一八一號G
抗告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受處分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七號,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裁定(聲請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戒執一字第三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舊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係指受處分人雖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然尚需交付保護管束,進行機構外矯治處遇,嗣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始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此亦為舊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新法)第二十條第二項後段之有關強制戒治之期問,規定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依新法之規定,受處分人若未達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之情形,戒治機關即應續為執行強制戒治,則其結果對受處分人反而不利,且新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係以「被告何時開始因施用毒品而受偵查」作為法律適用之基準,亦即施用毒品案件在舊法時期繫屬偵查,其後之聲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程序,對其屬舊案之定性不生影響。倘對於舊案全面依新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而適用修正後之強制戒治程序,對於依舊法本得接受保護管束之被告,顯較不利,從而應依同條第二項,適用舊法,對被告始較有利。原審法院未予斟酌,逕認適用新法對於被告並無不利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即難認允當,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已滿十八歲之施用毒品者,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經執行已滿三月,戒治處所認並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得檢具事證,報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停止戒治,停止期間,應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者,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其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固為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前段、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明文規定,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自修正公布後六個月即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文,業將上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刪除。次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關於強制戒治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比較何者有利於行為人,應綜合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不能單以條文中部分之規定定其標準。
三、經查: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關於強制戒治中之案件,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則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經查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刪除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前段、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關於停止強制戒治後應付保護管束之規定,即於行為人停止強制戒治後即應將之釋放,毋庸另行裁定應付保護管束,已如前述。是以就「停止強制戒治後是否應付保護管束」一節而言,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至明。是以檢察官未察,仍依據舊法之規定提出本件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即此,原法院援引上揭法理,裁定駁回檢察官之本件聲請,自屬正確。檢察官猶執陳詞,指摘原法院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戴勝利法官宋明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尤乃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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