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勞再易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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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勞再易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勞再易字第二號
再審原告棋農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再審被告乙○○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本院九十三年度勞上易字第一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一、第四百九十七條、第四百九十八條之情形者為限。此等事由,即為同條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其必備之程式,始無欠缺,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毋庸裁定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茲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敘明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言。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形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最高法院六十一年臺再字第一三七號,同院七十年臺再字第三五號判例參照)。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僅泛言:再審被告故意侵占再審原告給付每月之勞健保費(達一年之久),而無自行投保致再審原告事後無法取回勞保局薪資補助款新台幣(下同)十七萬三千二百五十元及申請傷害補助款六萬九千元,再審原告因再審被告之侵權總共受有二十四萬二千二百五十元損害。且再審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起至九十年五月除四月份門診十天外再審被告並未至公司上班,溢領薪資八萬元。又再審被告除非自行犯規伸入機械內取肉,否則根本不會造成受傷等語,並未表明任何法定再審理由。揆諸首揭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五日
民事第五庭~B1審判長法官蔡明宛~B2法官林健彥~B3法官曾錦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王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