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上更㈠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四號
上訴人佳享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 律師被上訴人甲○○
乙○○訴訟代理人 王家鈺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二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甲○○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乙○○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壹拾柒萬元,及均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甲○○、乙○○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分別以新台幣肆拾萬元為甲○○、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與伊成立買賣契約,雙方約定甲○○以總價新台幣(下同)四百四十七萬元向伊買受坐落高雄市○○區○○段六小段第九五三號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五十四及其上建號一五0一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二一樓房屋及車位一位(下稱系爭房地一),伊已依約於同年三月間將上開房地及車位移轉交付甲○○完畢,詎甲○○除給付伊二百三十五萬八千三百四十九元外,餘款二百十一萬一千六百五十一元迄未給付;被上訴人乙○○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與伊簽訂買賣契約,雙方約定乙○○以總價四百二十七萬元向伊買受上述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五十四及其上建號一五0二號門牌號碼同上述路號二二樓房屋及車位(下稱系爭房地二),伊亦已依約將上開房地及車位移轉交付乙○○完畢,詎乙○○除給付伊二百三十五萬八千三百四十九元外,餘款一百九十一萬一千六百五十一元迄今仍未給付,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請求等情,求為命甲○○、 吳珍瑜 分別給付伊二百十一萬一千六百五十一元、一百九十一萬一千六百五十一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嗣於本院前審主張:甲○○、乙○○分別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八十六年一月十日,以四百萬元、三百九十二萬元向伊買受系爭房地一、二,除分別給付二百八十萬元、二百五十三萬元,分別尚欠餘款一百二十萬元、一百三十九萬元,未為給付等語,減縮請求,求為命甲○○、乙○○分別給付伊一百二十萬元、一百三十九萬元,並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前審判決乙○○應給付上訴人二十二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乙○○不得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右廢棄部分,甲○○應給付上訴人一百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㈢乙○○應再給付上訴人一百十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甲○○、乙○○則以:系爭買賣契約,係甲○○之配偶 郭松順 代為與上訴人所簽訂,定金及其餘款項係由郭松順以現金支付付清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㈠甲○○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與上訴人成立買賣契約,雙方約定甲○○以總價四
百萬元向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一,上訴人已依約將上開房地及車位移轉所有權並交付甲○○完畢,銀行貸款二百八十萬元直接撥付上訴人。
㈡乙○○於八十六年一月十日與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雙方約定乙○○以總價三百
九十二萬元向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二,上訴人亦已依約將上開房地及車位移轉所有權並交付乙○○完畢,銀行貸款二百五十三萬元直接撥付上訴人。
四、本件爭點為:除前述銀行貸款外,其餘款項,被上訴人是否已給付完畢?經查: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定有明文。又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支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亦有明文,故買受人主張交付價金之義務已因清償或其他原因而消滅者,對其原因有舉證責任,如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不實,法院自應為買受人敗訴之判決。如前所述,本件兩造間確有系爭房地買賣關係存在,而被上訴人雖辯稱已付清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然為上訴人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已清償完畢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
㈡甲○○與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所訂立兩造均不爭執其真正之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見本院前審卷第二六○至二六三頁)第二條載明:「本約買賣金額共計四百萬元。其付款方式如次,甲方(指甲○○)應依期支付乙方(指上訴人)『簽收』(不另立收據)。㈠簽訂本約同時支付定金八十萬元。㈡契稅核發支付四十萬元。㈢銀行貸款二百八十萬元」,第三條載明:「乙方收受前條第三期款同時將買賣標的不動產移交與甲方」;乙○○與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一月十日所訂立兩造均不爭執其真正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二六四至二六七頁)第二條載明:「本約買賣金額共計三百九十二萬元。其付款方式如次,甲方(指乙○○)應依期支付乙方(指上訴人)『簽收』(不另立收據)。㈠簽訂本約同時支付定金一百十七萬元。㈡銀行貸款二百七十五萬元」,第三條載明:「乙方收受前條第二期款同時將買賣標的不動產移交與甲方」,依該二契約,係約定以乙方(即上訴人)之「簽收」,作為甲方(即甲○○或乙○○)有否依約給付買賣價金之憑據甚明。而上訴人主張其簽收之方式,係在契約書上各該應收款項之下加記:收款日期、金額、現金或票據等語,並蓋用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丙○○之印章,如有代收人時,再加記代收人姓名,以為憑據,有上訴人所提出訴外人 鍾瑞月 、 許寶生 、 洪秀琴 、 曾芬容 、 江澈 等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憑(見原審卷第一四五至一五四頁),核與系爭契約所載方式相符,足堪信實。
㈢系爭房地買賣價款,其中銀行貸款部分,係貸款銀行分別直接撥付上訴人二百八
十萬元、二百五十三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該部分款項被上訴人業已付清。至於銀行貸款外,被上訴人雖主張其餘款項(甲○○一百二十萬元、乙○○一百三十九萬元)係由訴外人郭松順以現金付清,因契約約定不另給據,上訴人點收後沒有另外出具收據云云,惟被上訴人不爭執其真正之系爭買賣契約書,並無前述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丙○○簽收之註記,此外,被上訴人亦不能舉證證明其有交付該等款項,其抗辯已付清云云,委無足取。
㈣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
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足參。本件系爭買賣契約對於賣方即上訴人收受買賣價金之證明,業已約定以「簽收」之方式為之,該項約定,並無加重買方之負擔,且付款之方式及賣方收受款項之證明,為買賣雙方同等重視之點,系爭買賣契約將之載明於第二條,位置明顯,為買方者不易忽視之處,與一般定型化契約條款,以密密麻麻之文字附記約款不易閱讀之情形有別,本件自無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二項適用之餘地。本件系爭買賣契約關於付款之方式,尚無約定之文意不明之情事,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買賣契約為定型化契約條款,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上訴人之解釋等語,尚嫌無據。
㈤又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係由甲○○之配偶郭松順代為與上訴人訂定,而郭松順與上
訴人間金錢往來頻繁,有被上訴人所提出郭松順所執上訴人簽發之支票多紙(見原審卷第九九至一二一頁)可稽,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在未收到被上訴人任何款項之情形下,仍然將系爭房地分別辦理移轉登記及貸款,上訴人主張:係因郭松順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丙○○之夫 徐永宗 熟識之故等語,尚與常情無違,堪予採信。職是,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地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由,抗辯:款項已全部付清云云,自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甲○○、乙○○無法證明已依系爭買賣契約各交付銀行貸款以外之一百二十萬元、一百三十九萬元買賣價金,則上訴人本於系爭買賣契約請求甲○○給付一百二十萬元、乙○○給付一百一十七萬元(本院前審判決乙○○應給付二十二萬元部分,業已確定),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就前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上訴人聲請宣告假執行,爰酌定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五日
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簡色嬌~B2法官沈建興~B3法官陳真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高惠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