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號
原告甲○○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 律師被告丙○○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於刑事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九十二年交附民字第三號),經刑事庭裁移本院本院民事庭,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陸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因精神耗弱而無法為意思表示,已聲請法院宣告禁治產,由原告配偶乙○○為其法定代理人,有裁定一份附卷可參,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下午十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大同一路與南台路無號誌、亦未設有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氣晴朗、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及其智識程度,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於注意,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駛過上開路口,適有原告沿南台路由北往南徒步行走,正欲穿越大同一路,遭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頭葉子板所撞及,原告頭部再撞擊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前方右側之擋風玻璃,原告因之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腦出血,引起腦部外傷併右側肢體障礙、認知功能障礙及全失語症之重傷害。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如下:
㈠醫療費及看護費用部分:本件原告為被告撞擊受傷,致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腦外傷併右側肢體偏癱認知功能障礙,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三萬零六百六十五元,且需全天之看護照顧,故已支出費用十七萬九千元;因出院後仍須全天看護,每月必須支出外勞看護費,已支出三十一萬零七十四元。㈡無法工作損失:原告發生車禍事故時,年為五十一歲(民國000年00月0日生),尚可工作十四年今發生車禍無法工作,既喪失工作所得八百六十五萬六千九百三十八元(每年薪資約八十萬元,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乙紙附卷可稽)㈢精神慰藉金部分,請求一百萬元。以上三項共計一千零十七萬六千六百七十七元。原告承認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與有過失,茲以過失各半計算,據此,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五百零八萬八千三百三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雖未注意車前狀況,就車禍之發生有過失,惟原告當時從南台路跑至被告之車道,被告煞車不及才撞及,況且車禍發生當時,原告有喝酒。依據刑事判決所為之認定,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較少,故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過高。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大同一路與南台路無號誌,適有原告沿南台路由北往南徒步行走,正欲穿越大同一路,遭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頭葉子板所撞及,原告頭部再撞擊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前方右側之擋風玻璃,原告因之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腦出血,引起腦部外傷併右側肢體障礙、認知功能障礙及全失語症之重傷害,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分別為三萬零六百六十五元、四十八萬九千零七十四元。至退休時之工作損失八百六十五萬六千九百三十八元。及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合計為一千零十七萬六千六百七十七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一份、收據一百六十五份、工作證明、畢業證書、薪資所得扣繳憑單等各一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兩造均承認有過失,是本件之爭執點在於過失比例為若干?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刑事案件中,經目擊車禍情形之證人 廖建利 於警詢及一審調查時證稱:(問:案發當時如何?)我與甲○○(原告)是朋友,我要帶甲○○過馬路,他不讓我帶,我就自己先走,後來我聽到甲○○大叫,我轉頭看到一輛白色的車子撞倒他。(問:為何要帶甲○○過馬路?)我與甲○○一起要到飯店,當天甲○○有喝酒,本來要拉他一起過去。他不願意,所以我就先過去(問:當時撞擊的位置位於何處?提示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南台路與大同路附近,就是調查報告上面打x的地方。(問:被告當時的車子已經快過南台路了嗎?)是的。(問:於警訊筆錄所言是否實在?)撞擊位置是在靠近雙黃線約二、三步的距離。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的道路寬度,我不太清楚。大同路與南台路路口是閃黃燈。因為南台路是單行道,那邊也沒有行人穿越道。證人 莊忠 於警訊、偵查及一審調查時證稱:(問:有無看到整個車禍情形?)我車子停在大同路的右邊,甲○○要過馬路,被告開著一輛白色三菱汽車從中山路右轉進入大同路,因為轉過來的時候,我看到車速大約也有七、八十公里左右,撞擊聲音非常大,被告開車還在加速,到路口也沒有減速,他車子前後擋風玻璃都破碎掉了。(問:撞擊點在何處?提示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大概與廖建利所指的地點一致,撞擊點靠近距離雙黃線大約一、二公尺,甲○○已經快過馬路中央了。(問:當時被告車速為何?)大約七、八十公里。(問:為何於警訊筆錄中說六十公里?)大約是六、七十公理,詳細速度不清楚等語。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談話紀錄表、事發後車輛現場照片四張附卷可稽,業據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二年交上易字第二五二號刑事卷,核閱無訛。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駕車自應遵守上揭規定,竟於行經上開路口時,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閃煞不及撞及原告而發生本件車禍,其顯有過失甚明。而原告穿越道路時,未注意左右確無來車即貿然穿越,亦有過失。又本件經刑事送請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丙○○(被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甲○○(原告)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確無來車,為肇事主因」等情,有該會九十一年二月七日高市車鑑字第0九一0000六六五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一份附於刑事卷可按。顯見兩造就本件車禍均有過失,本院認定被告之過失為肇事次因即應負百分之三十,原告為肇事主因,應負百分之七十責任,始為適當。
六、綜上,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一千零十七萬六千六百七十七元。惟損害之發生或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明文規定。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已如前述,本院斟酌認被告應負百分之三十之責任,原告應負之百分之七十之責任,依兩造之過失程度,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百分之七十,減輕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三百零五萬三千零三元。次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業已領取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一百三十二萬六千零十三元之情,業據原告提出新光產物保險公司匯款之活期存款資料一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諸前開規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上開損害賠償金額,應扣除其已領取之保險金一百三十二萬六千零十三元,扣除後,金額為一百七十二萬六千九百九十元。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七十二萬六千九百九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三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核准之,就其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五日
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簡色嬌~B2法官陳真真~B3法官沈建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林明威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