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抗字第1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抗字第1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一八三號G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延長羈押裁定(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羈押至今業已五月,且本案業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經臺南地方法院宣判尚未確定,即已和裁定理由消滅,顯無羈押之必要,且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注意事項第四十二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皆明定延長羈押需訊問被告,並予陳述意見機會,然原審未踐行此法定程序,顯屬違背法令,抗告人自羈押已逾五月,因羈押原因無法提出有利證據,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並予停止羈押許可具保云云。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涉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嫌,經檢察官起訴,原審前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情形,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經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將其收押,茲查上項情形仍然存在,認該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延長羈押二月在案。
三、經查:被告所涉詐欺罪嫌,屢經檢察官傳喚拘提未到,有逃亡之虞,經原審法院訊問後(參見原審九十三年六月十日審判筆錄第十二頁),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之事實之事由,裁定延長羈押二月在案。被告既經判刑在案,且有逃亡之事實,基於刑事執行之保全,自有羈押之必要,是原審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之事實之事由,而裁定自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起延長羈押二月,且於延長羈押之前(即九十三年六月十日)依法訊問被告,並予陳述意見機會,原審踐行程序,經核並無不合。本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戴勝利法官宋明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尤乃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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