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訴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郭瑋萍
羅豐胤 王雅泠 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一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壹佰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伍年。
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之,其中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丁○○(綽號 阿空 )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透過甲○○介紹認識乙○○(因與本案有共犯關係,另案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確定,現在執行中),知悉乙○○因生意失敗積欠債務,並遭地下錢莊催債,亟需用錢。於九十一年八月間某日,約在台中市○○○路與美村路口附近之胡桃鉗咖啡廳見面,決意與乙○○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超哥 」之成年男子,及另三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運輸管制進出口物品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約定由乙○○前往大陸地區,自大陸地區廣東省運輸夾帶管制進出口物品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非法進口臺灣,如事情辦成,乙○○可獲得新臺幣(下同)八萬元之報酬。乙○○遂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上午,經由丁○○之安排,先至臺中市○○路與忠明南路口,向不知情之旅行社小姐 郝真儀 拿取至香港的中華航空公司來回機票各一份,再到臺中市○村○路○○○路交岔路口之「7-eleven」便利商店外,由丁○○交付十八萬元予乙○○轉交給在大陸地區安排之「超哥」,另交付五千元予乙○○俾供其至香港後辦理簽證及給付車資之交通費用。乙○○遂於同日搭機至香港,到了香港再以丁○○所提供(為丁○○所有)之行動電話乙支(NOKIA六一五0,含電池二個,嗣已扣案)打電話予「超哥」,「超哥」叫乙○○搭車至廣東省東莞市之德信酒店,「超哥」再至該酒店接送乙○○至東莞市石龍鎮之帝都酒店,乙○○並於同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下榻於該酒店第三一0號房,在該處將丁○○所託付之十八萬元交予「超哥」,並停留於該酒店內等候消息。迨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超哥」自帝都酒店帶乙○○至中興酒店第八二八號房,由「超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中含有微量之第三級毒品苯甲嗎啉,乙○○與丁○○均不知情)四大包以「超哥」所有之透明膠帶綁縛於乙○○身上腹部,再由前述三名與渠等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駕駛轎車搭載乙○○(一人開車,另二名則與乙○○坐在後座)至廣東省深圳市黃崗口岸,由乙○○轉車至香港機場,再於同日晚上八時二十五分許,搭乘華航CI-六一四號班機,運輸夾帶前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中含有微量之第三級毒品苯甲嗎啉),由臺灣桃園中正機場入境,在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入境海關室時,為警查獲其私運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四大包(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發現內含甲基安非他命、微量安非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苯甲嗎啉成分),該些毒品先行採樣分四小包送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定,其中一包含塑膠袋重0.九六一公克、一包含塑膠袋重一.0七三公克、一包含塑膠袋重0.九四五公克、一包含塑膠袋重一.0二三公克;其餘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中一包含塑膠袋重四三七.八八公克,淨重四一七.七一公克,取樣0.一七公克已鑑驗用罄,驗餘淨重四
一七.五四公克;一包含塑膠袋重五00一.一一公克,淨重四七一.七一公克,取樣0.一一公克已鑑驗用罄,驗餘淨重四七一.六公克;一包含塑膠袋重五
八九.四九公克,淨重五五0.五九公克,取樣0.一七公克已鑑驗用罄,驗餘淨重五五0.四二公克;一包含塑膠袋重五四0.0二公克,淨重五0七.0九公克,取樣0.一七公克已鑑驗用罄,驗餘淨重五0六.九二公克。並扣有四大包毒品之包裝四個(分別重二○‧一七公克、四五二九‧四公克、三八‧九公克、三二‧九三公克,、與毒品包裝上封貼之透明膠帶,後經乙○○女友 廖千葉 帶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扣案之NOKIA六一五0行動電話壹支、電池貳個(前開毒品、包裝,與毒品包裝上封之透明膠帶、手機、沒池已於乙○○另案違反毒品防制條例一案執行完畢)。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涉有右開運輸毒品犯行,於原審辯稱:伊雖跟乙○○去過大陸一次,但去大陸的目的是要找乙○○被遣返回大陸之妻子 龐思梅 ,而且乙○○還另外找了六個大陸女子給伊看,可選一個作太太,其餘的可以引進台灣賺錢,渠等去大陸的機票費用係由伊先支付,但如果有中意大陸女子,伊便負責來回機票費用,不然便由乙○○負責,伊幫乙○○付過二次機票費用,但並未要乙○○自大陸運輸毒品安非他命回台灣云云;於本院辯稱:伊從頭到尾沒有運毒品,伊不服原審判決,當時是乙○○找大陸的女子假結婚真賣淫,他欠地下錢莊錢,要伊出機票錢及旅費讓他去大陸找女孩子回來,錢大家賺云云。惟查:
二、共犯乙○○在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入境時經警方查獲之四大包結晶品,經警員先行採樣分四小包送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定,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其中一包含塑膠袋重0.九六一公克、一包含塑膠袋重一.0七三公克、一包含塑膠袋重0.九四五公克、一包含塑膠袋重一.0二三公克之事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成績書為證(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偵字第一九二六六號影本卷最後一頁);另其餘扣案之四大包結晶品,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亦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安非他命成分成分,其中一包含塑膠袋重四三七.八八公克,淨重四一七.七一公克,取樣0.一七公克已鑑驗用罄,驗餘淨重四一七.五四公克;一包含塑膠袋重五00一.一一公克,淨重四七一.七一公克,取樣0.一一公克已鑑驗用罄,驗餘淨重四七一.六公克;一包含塑膠袋重五八九.四九公克,淨重五五0.五九公克,取樣0.一七公克已鑑驗用罄,驗餘淨重五五0.四二公克;一包含塑膠袋重五四0.0二公克,淨重五0七.0九公克,取樣0.一七公克已鑑驗用罄,驗餘淨重五0六.九二公克(以上四大包測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平均純度約為百分之九三.七),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刑鑑字第0九二000四六二四號鑑驗通知書乙紙可稽(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重訴字第六十三號案卷第一百五十頁),足見乙○○所運輸者確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訛。
三、又查乙○○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上午,經由綽號「阿空」即被告丁○○之安排,先至臺中市○○路與忠明南路口,向不知情之旅行社小姐郝真儀拿取至香港的來回機票,再到臺中市○村○路○○○路交岔口之「7-eleven」便利商店外,由被告丁○○交付十八萬元予乙○○轉交給超哥,另交付五千元予乙○○俾供其至香港後辦理簽證及給付車資。乙○○遂於同日搭機至香港,在香港撥打Z00000000000000號電話給在大陸地區之「超哥」,經「超哥」指示再轉車至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德信酒店,於同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在「超哥」安排下,下榻於東莞市石龍鎮之帝都酒店第三一0號房,並將被告丁○○所託付之十八萬元交予「超哥」。迨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下午十四時三十分許,「超哥」自帝都酒店帶乙○○至中興酒店第八二八號房,由「超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中含有有微量之第三級毒品苯甲嗎啉),四大包以膠帶綁縛於乙○○身上,再由另三名男子,駕駛轎車搭載乙○○至廣東省深圳市黃崗口岸,乙○○再轉車至香港機場,而於同日(十月二十一日)下午八時二十五分許,搭乘華航CI-六一四號班機,運輸夾帶前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中含有有微量之第三級毒品苯甲嗎啉),由臺灣桃園中正機場入境,事成之後,乙○○可獲得八萬元的事實,已據共犯乙○○供述綦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七三號卷第二十二頁、前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二六六號影本卷);其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被訴違反毒品防制條例一案九十一年十二月八日審理時亦供稱上開毒品係被告丁○○叫伊帶的,東西被分成四大包以膠帶纏在伊身上,東西是「阿空」跟超哥買的,丁○○答應伊回來後要給伊八萬元等情;與證人郝真儀警訊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證稱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確有至其公司門口前拿機票,機票的錢是向丁○○收取的,且有打電話跟丁○○確認等情互核相互吻合(見桃園地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同前二二三七三號偵卷第八十四頁反面),此業據本院調閱乙○○前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案卷查核屬實,並有各該筆錄影本可資參憑,被告於也坦承伊綽號「阿空」,且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確有撥電予乙○○叫其至旅行社拿機票給乙○○之事實無訛(九十一年偵字第二二三七三號卷第十五頁、第十六頁、本院卷第三十頁、三十三頁);可見乙○○上開來回機票錢元之款項,確由被告所墊付至明。
四、次查被告雖一再否認有交十八萬元給乙○○,然乙○○被員警查扣之筆記紙中,其中一紙記載:「超哥」電話000000000000000號、「空哥」(丁○○)電話0000000000、第二紙則記載:「來工」十八萬元等字樣,此有前該筆記影本二紙在卷可參(九十一年偵字第一九二六六號影本卷第十三頁);衡情該十八萬元若非被告所交付者,乙○○又何以一再指證之且在其個人之記事紙上紀錄該十八萬元之「來工款」?況以乙○○經濟之窘迫,機票錢猶須被告支付之情況下,被告若未交錢予乙○○,乙○○又如何支付購買毒品之款項予「超哥」?而「超哥」在無金錢交易及無利可圖之情形下,又豈有可能將毒品交由乙○○帶回台灣?足見被告此部分辯解已難率採,觀之被告所持用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所載,亦可知被告自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晚上七時五十四分四十秒起,與「超哥」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即有通訊往來,於同日晚間八時十九分十二秒起即有與乙○○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聯之情形、於十五日上午十時三十四分五十二秒起亦有與乙○○使用之「0000000000」及「超哥」前開門號亦通聯之情形;此有該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附卷可憑(見前開二二三七三號偵卷第四十五~四十八頁);再被告另有使用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行動電話,又據乙○○於另案指訴在卷(桃園地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第四頁);而被告於乙○○滯留大陸之期間即九十月十五日起至十月二十一日止,均有使用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超哥」頻繁連絡之情形,亦有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足供佐參(見桃園地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筆錄後附),由前開通聯紀錄,足見在乙○○前往大陸之前及返台之期間內,被告與「超哥」均保持密切之連繫。參以共犯乙○○復於原審到庭證稱:「所有的東西,...是丁○○與綽號超哥在聯絡的,他們要我帶我就帶,...」(原審卷第一二四頁),就被告辯護人詢以:你是替被告或綽號「超哥」帶這些東西回來?亦明確答覆:「我是替禮告帶東西回台的」,問:「你帶的東西是被告向綽號【超哥】買毒品」?亦答稱:「是的」(原卷第一二六頁);於本院亦再次證實那次(指十五日到大陸)的行程本來就是被告叫他過去再叫他回來等語(本院卷第一一五頁);被告雖否認有要乙○○到大陸帶回毒品云云;但被告與乙○○並無恩怨,認識約半年左右,伊與「超哥」則認識多年,而乙○○第一次去大陸時有介紹超哥與乙○○認識,此業據被告供承無訛(同前二二三七三號偵卷第九十五~九十六頁),是被告與乙○○既無仇隙,在一般正常之情況下,乙○○自無挾怨誣指被告之必要。又走私毒品,在兩岸均係法律嚴格取締之犯罪行為,風險甚高,共犯乙○○既無施用毒品惡習亦無毒品前科,若非與「超哥」有相當交情之人,居間操控、連繫,乙○○何能輕易取信於「超哥」並順利取得毒品?更何況乙○○當時已債務纏身、窮困潦倒,若非有幕後金主從中指使並提供資金(包括來回機票、旅費購買毒品之金錢)及允諾相當之酬勞,乙○○又豈有甘冒刑事制裁風險而鋌身走險之理?再被告與共犯乙○○二人間若無一定之犯罪默契,被告又何以無端為乙○○擔負其來回之機票錢,並將販毒者即「超哥」之行動電話告訴乙○○以為連絡?而毒品之走私、運輸,事涉極度之隱密與敏感,由乙○○一再稱係綽號「阿空」被告要伊去大陸及其隨身攜帶「超哥」及「阿空」之連絡電話,暨被告與「超哥」在乙○○前往大陸之前至其返台之期間內,均持續保持密切之連絡,益足徵乙○○前詞所供被告係幕後主事者,也是係被告要伊前去大陸向「超哥」取貨者,並非憑空捏造,而具有相當之可靠性,應足採信。
五、雖被告又辯稱伊之所以出機票錢係因為乙○○說要去找大陸女子來台灣坐檯賺錢云云,然乙○○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下午八時二十五分許,搭乘華航CI-六一四號班機,以在透明膠帶將毒品綁縛在身上腹部之方式,運輸夾帶前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中含有有微量之第三級毒品苯甲嗎啉),由臺灣桃園中正機場入境而為警查獲之事實,為被告及乙○○二人所是認,並經證人即台北關稅人員 孫晉榮 、保安警察隊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刑事組人員 周建平許承翔 於乙○○被訴違反毒品防制條例一案證述明確(見桃園地院九十二年一月七日訊問筆錄影本);且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當庭勘驗扣案之毒品,其上確黏貼有透明膠帶無訛、並有前開財政部台北關稅局函、台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各乙紙人所是認,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影本足參(桃園地檢署九十一年偵字第一九二六六號卷影本第十一五頁);前開扣案毒品之照片六幀、被告丁○○提供予乙○○作為連絡用之NOKIA六一五0手機一支、電池二個等扣案足稽,此部分事證已明,而共犯乙○○於原審以證人身分,行交互詰問時,雖不諱言其曾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至九月十八日與被告一同至廣西北海地區見龐思梅,相關之旅費亦由被告支付,但否認該次與被告去大陸之目的是要找大陸女子到台灣來打工(原審卷第一二一頁、桃園地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筆錄影本參照);並證稱:「所有的東西,我並沒有見過,是丁○○與綽號超哥在聯絡的,他們要我帶我就帶,..」,就辯護人詰問:「你是替被告或綽號『超哥』帶這些東西回來?」,亦明確答覆:「我是替被告帶東西回台的」,辯護人問「你帶的東西,是被告向綽號『超哥』買毒品?」,證人乙○○答「是的」,「綽號超哥只是跟我提醒,回來可以向被告拿,但我去之前,我跟被告二人就協議好代價,回來時,錢才向被告拿」,「我去大陸之前,我們就有通話紀錄,當天我要去時,有在台中市○村○路○○○路交岔路口之『7-eleven』便利商店,託我把錢帶過去。毒品的部分我並不知道它的價值,...」(原審卷第一二一、一二三~一二四、一二六頁),其於本院亦證稱:九月二日去大陸雖有說過要幫被告介紹大陸女子,但當時是因為伊大陸老婆那邊請客,女方起鬨說要幫被告介紹大陸女孩,惟沒有下文,十五日這次去大陸則是被告要伊去大陸帶東西的,而帶回的毒品,對方就是大陸那邊說是丁○○要的等語屬實(本院卷第一一三、一一四頁);而介紹乙○○於被告之證人甲○○亦證稱:乙○○沒有說要介紹大陸女子給丁○○等情(同前二二三七三號偵卷第一一三頁最後一行、第一一四頁第一行);是由乙○○、甲○○前開供詞可知被告所言如有中意之大陸女子,即由被告負擔機票錢一節並非事實,且乙○○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該次去大陸之目的,係為被告運送毒品,並非要使乙○○為其介紹大陸女子,被告前開所辯,顯屬虛妄,礙難採信。
六、至被告固又辯稱伊不知乙○○是帶什麼東西回來云云,另共犯乙○○亦稱當初是說要帶減肥藥,不知是安非他命云云;然證人即介紹被告與乙○○認識之證人甲○○於偵查時即證稱係 紀瑞龍 帶被告到伊住處,因為紀瑞龍知道丁○○需找人幫他帶毒品,可能是乙○○自己缺錢,而紀瑞龍就帶乙○○來找伊,伊之前根本不認識乙○○,伊打電話給丁○○說有人要幫你帶,後來伊帶乙○○跟丁○○在美村路一家咖啡廳碰面,丁○○有說要收乙○○為小弟,要跟他配合(同前二二三七三號偵卷第一一三頁);被告又自承與甲○○並無恩怨,且有朋友關係(同前二二三七三號卷第九十七頁);衡情甲○○當無挾怨誣陷被告之必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復進一步證稱當天咖啡廳有談到一點點毒品的事,但沒有具體承諾,原來伊與紀瑞龍也有想要帶毒品,其所以在偵查時證稱沒有提到運毒的事,係因為細節是丁○○、乙○○他們自己去談的等語(本院卷第一二一頁);可見證人甲○○於偵查中之所以否認,係出於事不關己而為避重就輕之詞,故應以其於本院所稱當天有提到毒品一事為可採,是依證人甲○○之上開供詞,足知被告與共犯乙○○在咖啡廳時就此行之目的係在帶回毒品已有共識;參以共犯乙○○於另案檢察官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偵訊時超哥綁毒品時即心想應是毒品,並坦承確有運輸毒品之犯行且知錯(見桃園地檢署前開九十一年偵字第一九二六六號影卷);於檢察官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羈押時亦坦稱「阿空」告訴伊不會有事,如被查到就說是減肥藥,此業據本院調閱該案卷並影印存卷可資佐證,凡此均足以證明被告、「超哥」及乙○○對於帶回台灣之貨品究竟是何物,均有認識並有共同犯意之合致,被告及共犯乙○○空言不知情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七、綜上,前開扣案之毒品係透過被告丁○○安排,由乙○○自大陸地區運輸回台之事實,除據同案共犯乙○○迭於警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原審、本院訊問時一致供述綦詳外,其本次至大陸地區運毒之機票確係由被告丁○○付款而安排其向證人郝真儀取票一節,亦據證人郝真儀證稱屬實,由前述共犯乙○○、甲○○之供詞,益可知乙○○係被告丁○○叫其去大陸地區,機票費用亦由被告支付,乙○○並無介紹大陸女子給被告認識,亦無找六名大陸女子給被告看,更無如被告有中意之大陸女子,即由被告支付機票錢等情,而被告之所以為乙○○支付赴大陸之機票費用,目的係要乙○○為伊運送毒品,並非要使乙○○為其介紹大陸女子,業如前述,雖被告於偵查中又以乙○○哥哥案發後曾向伊要安家費,為伊所拒,而據以指摘乙○○可能因之陷害他云云;然證人丙○○已於本院到庭證稱伊當時透過丁○○找被告,是要問被告伊弟弟為何出事,為什麼後來會搞成毒品,但被告說他沒有,當天討論並無結果也沒有結論,伊主要是要問被告為何發生此事,不是要安家費等語(本院卷第一一0、第一一一頁);乙○○亦否認有透過其兄長向被告索取安家費之事實(原審卷第一二三頁);而丙○○身為乙○○之胞兄,在乙○○被警查獲後為了解事情真相,遂依乙○○所提供之線索找尋被告以瞭解事情之緣由,究屬人情之常,是在無其他佐證下,自不能單因丙○○事後有找被告探詢事情之經過之情形,即遽謂其有以安家費相挾,況被告所指之「安家費」,乃案發後雙方見面所衍生之問題,不論是否確有其事,與被告是否有要乙○○前去大陸帶回毒品一事並無直接之關係,被告以此推測乙○○之證詞有誣陷之虞,委無可採。被告罪證已臻明確,其犯行
洵堪認定。末按被告辯稱其不知該毒品內含第三級毒品苯甲嗎啉成分乙節,茲查前開毒品經鑑定結果,雖含微量第三級毒品苯甲嗎啉成分,惟因其成分既屬微量,而客觀言之,若非經以儀器鑑定,一般人自該些毒品外觀(米白透明結晶體),顯然無法辨析該些毒品除安非他命外,是否另含其他毒品成分,被告辯以不知含有微量第三級毒品苯甲嗎啉成分一節,則其此部分辯解,應值採信,併此敘明。
八、按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台灣地區,以私運物品進口論,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訂有明文。次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此毒品非經許可,不得無故販賣、運輸;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所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四款之規定,係管制進出口物品。是核被告丁○○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基於共同犯意參與運輸第二級毒品行為,其共犯於運輸前後所為之持有,被告仍有共同犯罪存在,從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被告與乙○○、「超哥」、及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另不知真實姓名之三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丁○○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除運輸第二級毒品之法定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因之予以論科固非無見,但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原審就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之無期徒刑部分,併依累犯之例諭知加重其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罪固無足取,但原審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爰予撤銷,並審酌被告被告明知毒品足以戕害人體健康,竟仍干犯法紀,運輸第二級毒品入境,其所運輸之數量淨重合計高達一千九百多公克,情節甚重,且利用乙○○生意失敗積欠債務,遭地下錢莊逼債之危迫狀態,利誘乙○○犯此重罪,事後復否認犯行,不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從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十年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罰金,且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依被告犯罪之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五年。
九、附表一所示之安非他命毒品,及附表二所示之NOKIA6150行動電話一支、電池二只、雖已於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由執行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核發執行命令,分別予以沒收銷燬及沒收之處分;但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與沒收物之不存在,並非一事,因犯罪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共犯數人之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並已執行完畢,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三七五號判決意旨足參,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第二級之毒品安非他命(含微量第三級毒品苯甲嗎啉成分),四小包(其中一包含塑膠袋重○.九六一公克、一包含塑膠袋重一.○七三公克、一包含塑膠袋重○.九四五公克、一包含塑膠袋重一.○二三公克);其餘四大包(其中一包淨重
四一七.七一公克,取樣○.一七公克已鑑驗用罄,驗餘淨重四一七.五四公克;一包淨重四七一.七一公克,取樣○.一一公克已鑑驗用罄,驗餘淨重四七一、六公克;一包淨重五五○.五九公克,取樣○.一七公克已鑑驗用罄,驗餘淨重五五○.四二公克;一包淨重五○七.○九公克,取樣○.一七公克已鑑驗用罄,驗餘淨重五○六.九二公克),係被告所運輸之毒品,除上述毒品之包裝塑膠袋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前開四大包毒品之包裝四個(經計算,分別重二十.一七公克、四五二九.四公克、三八.九公克、三二.九三公克),既可與前開毒品分別鑑秤其重量,與毒品即無難以析離之情事,則該些毒品包裝及其上封貼之透明膠帶,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復無他人出面主張權利,共犯乙○○供稱膠帶係「超哥」所有,而毒品包裝應亦認係屬被告之共犯所有,併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宣告沒收。另前開四小包毒品之包裝塑膠袋共四個,係警員採證所查獲之毒品樣品所用之包裝,並非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之NOKIA六一五○行動電話乙支、電池二個,為被告丁○○所有,此業據被告共明在卷,且係供運輸毒品作為聯絡之用,為共犯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亦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宣告沒收。未扣案之被告所搭乘之中華航空公司香港─台灣桃園來回機票各一份,係被告丁○○付費提供共犯乙○○搭機運送毒品之用,此亦據同犯乙○○供明無訛,為供共犯運輸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丁○○交付共犯乙○○之十八萬元及五千元,其中十八萬元係交付超哥,另五千元係供被告在香港辦理簽證及給付車資之交通費用,此亦據共犯乙○○供承在卷,亦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江錫麟法官謝說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九日附表一: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含微量第三級毒品苯甲嗎啉成分),肆小包(其中壹包含塑膠袋重零點玖陸壹公克、壹包含塑膠袋重壹.零柒叁公克、壹包含塑膠袋重零點玖肆伍公克、壹包含塑膠袋重壹點零貳叁公克,以上塑膠袋不為沒收);及其餘肆大包(其中壹包驗餘淨重肆百拾柒點伍肆公克;壹包驗餘淨重肆佰柒拾壹點陸公克;壹包驗餘淨重伍佰伍拾點肆貳公克;壹包驗餘淨重伍佰零陸點玖貳公克,以上塑膠袋另行沒收),沒收銷燬之。
附表二:
一、扣案肆大包毒品之包裝肆個(分別重貳拾點壹柒公克、肆仟伍佰貳拾玖點肆公克、叁拾捌點玖公克、叁拾貳點玖叁公克)、與毒品包裝上封貼之透明膠帶、NOKIA六一五0行動電話壹支、電池貳個,均沒收。
二、未扣案之中華航空公司香港-台灣桃園來回機票各壹份,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未扣案新臺幣拾捌萬元及伍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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