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68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龍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2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龍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現場照片5張、查獲照片4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龍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量刑部分:
(一)量刑應以刑罰應報、預防之功能目的以及當前刑事政策為本,因應個案而做出最妥適之刑罰裁量。而刑法目前除朝寬嚴併進之刑事政策外,亦需以被害人為中心的修復式正義之刑事政策為思量,亦即以加害人向被害人真實悔過與補償及社群共同參與為基礎,使被害人創傷與社會關係獲得實際修復,社會和諧得以復歸,法秩序得以維持。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同一罪名,為累犯,又刑法累犯係出於行為人刑法概念,著重者為行為人惡性,本案犯罪情節則為次要思量,故被告危險性格未除,刑罰對其改善能力較弱,自應依刑罰理論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刑罰反應力不佳之累犯,應延長其矯正期間而加重其刑,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效果,故刑罰裁量上,本次刑種及刑度抉擇上均不宜輕於前次(前次累犯同為竊盜罪並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之裁量。
(二)再審酌除扣除上揭累犯部分外,被告另於自民國95年間,另犯竊盜罪6次,並經並經定執行刑及減刑而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拘役55日確定,此有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歷經多次刑罰矯治,依然未見建立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概念,品行非佳,刑種抉擇上自不得再以低度有期徒刑定之。再衡酌被告固自稱自己經濟困難,然被告並非無工作能力,卻擇以非法方式妄圖獲取生活所需,無何可資憐憫之犯罪動機及目的。惟念其坦承犯行,所竊財物業據被害人 楊景富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業已修補犯罪所生之損害,另兼衡其自稱高職畢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本院認為為確實昭彰刑罰理論之應報及預防功能,並符合刑法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2349號被告林龍進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旗津區○○○路333巷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龍進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0年6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11月5日3時55分許,侵入由楊景富管領位於高雄市新興區○○○路234號之工地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置於工地內之廢鐵3支及麻布袋1只得手。嗣經路過民眾發現報案,林龍進為逃避警方追緝,侵入該工地旁位於高雄市新興區○○○路232號頂樓(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後,在上址為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龍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楊景富指稱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搜索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在卷足憑,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檢察官張雅婷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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