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0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016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長甫 律師被告丙○○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告之配偶 呂春萬 (於民國81年3月11日去世),與被告之父 蔡啟昭 (亦已去世)生前為好友,在70年左右合夥各出資2分之1購買臺北縣○○鎮○○○○段十餘筆農業用地,並分別信託或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呂春萬與蔡啟昭去世後,雙方之繼承人仍維持合夥關係,到94年6月14日,呂春萬之繼承人由 呂學熹 為代表,蔡啟昭之繼承人由乙○○為代表,雙方協議分割合夥所購土地,而所協議分割分配土地之過戶各自登記與安排,有分割協議書為憑。㈡惟查呂春萬與蔡啟昭合夥所購買之土地,尚有1筆在70年左右向訴外人丁○所購買坐○○○鎮○○○○段○○○○號,應有部分115分之22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在購買後未辦理過戶登記,仍登記在丁○名下,而由丁○分別在72年1月31日與72年3月書立證明書與同意書為證。78年間蔡啟昭之女兒即被告已具自耕農身分,故在78年9月乃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信託或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是在78年9月
8日以買賣為原因由丁○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迄今。㈢呂春萬與蔡啟昭雙方之繼承人,在94年協議分割合夥共有財產,即雙方已合意解散合夥關係,並清算分割分配共有物,然系爭土地所有權為合夥財產之一,竟漏未清算分割。茲呂春萬之全體繼承人已將呂春萬此部分合夥所生一切權利,分歸原告取得,是原告自取得分配系爭土地所有權2分之1之權利,原告並以起訴狀向被告終止信託或借名登記關係,並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5分之11,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㈣聲明:被告應將所有坐落臺北縣○○鎮○○○○段○○○○號土地,面積1,115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105分之11,辦理移轉登記與原告。
二、被告抗辯略以:被告從未將個人自耕農身分,借與呂春萬與蔡啟昭做為所有權信託或借名登記之用。系爭土地係被告之兄即本件訴訟代理人乙○○於77年8月24日購入35筆土地中之1筆,於78年9月8日過戶登記予被告名下,亦非繼承取得,與原告均無任何關係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之配偶呂春萬,與被告之父蔡啟昭生前為好友,在70年
左右合夥各出資2分之1購買臺北縣○○鎮○○○○段十餘筆農業用地,並分別信託或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
㈡系爭原為丁○所有,坐○○○鎮○○○○段○○○○號,應有
部分115分之22之土地所有權,於78年9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由丁○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迄今。
㈢94年6月14日,呂春萬之繼承人由呂學熹為代表,蔡啟昭之
繼承人由乙○○為代表,雙方協議分割合夥所購土地,而所協議分割分配土地之過戶各自登記與安排。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分割協議書、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96年度士調字第224號卷第8~9、12~25頁),自可信為真實。
四、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為:系爭土地是否是蔡啟昭、呂春萬合夥購入,借名或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見本院卷第61頁筆錄)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是否是蔡啟昭、呂春萬合夥購入,無非以
其提出之72年1月31日與72年3月證明書與同意書(即原證
㈡、㈢)為證。惟查,證人丁○已到庭證稱:「(提示原證
㈡、㈢並告以要旨,問:是否你所簽名的?)都不是我簽的,我當時只是交付印章給 盧士枝 (係丁○之兄),因為盧士枝當時在二信工作,他說要拿去申報工資。我沒有念過書,我不會簽名。(法官朗讀同意書、證明書內容,問證人是否曾有此事?)民國72年那時候我沒有買賣土地。(問:你有否出售土地給蔡啟昭、呂春萬?)沒有,我是在77、78年才賣給乙○○。」,而被告提出其與丁○所簽之土地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3~17頁,系爭土地見第16頁登記清冊),則經證人證述確係其與乙○○簽訂(見本院卷第58~59頁筆錄),依證人丁○所述,其並未出售系爭土地予蔡啟昭、呂春萬,而係出售予乙○○。又原告主張乙○○曾向原告收取辦理系爭土地過戶之費用10萬元云云,然查:被告業已提出收據1紙,其上雖有記載「過戶補助金壹拾萬元」,惟其日期係83年7月31日(見本院卷第66頁),與系爭土地移轉予被告之時間係78年9月8日,相隔將近5年,且收據上亦未載係何筆土地之過戶補助金,難認二者間有何關連。此外,原告並未提出蔡啟昭、呂春萬向丁○購買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或其他證明,尚不足認定蔡啟昭、呂春萬確有向丁○購買系爭土地之事實。
㈡又就原告主張借名或信託登記乙節,亦為被告所否認。查蔡
啟昭、呂春萬合夥向訴外人 李秀英 、 彭渝珍 、 嚴淑娟 購買之土地,曾於70年11月3日借名或信託登記在訴外人 劉政益 名下,向訴外人盧士枝購買之土地,亦於76年4月7日借名或信託登記在訴外人 江金火 名下(見本院96年度士調字第224號卷第15頁土地登記簿謄本),若蔡啟昭、呂春萬確有向丁○購買系爭土地,何以於70年11月3日或76年4月7日借名或信託登記在訴外人劉政益、江金火名下時未一併辦理登記?且蔡啟昭、呂春萬之繼承人既曾於94年6月14日結算分割,未何未就系爭土地一併列入結算範圍?原告之主張已背於常情。且就系爭土地並未在結算之範圍內乙節,原告訴訟代理人主張:「結算當時沒有注意到這一筆,當初以為已經從丁○的名下移轉給二信。」(見本院卷第56頁筆錄),原告本人之陳述則為:「94年當時我看登記謄本時才知道,被告訴訟代理人已經把土地過戶給他妹妹,代書說已經過戶那麼久了,沒辦法要。」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筆錄),二人所述已有不符,而依原告本人之陳述,顯見原告亦不知有何借名或信託登記予被告之情,而係主張乙○○私下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被告,依其主張之情縱令屬實,亦非蔡啟昭、呂春萬與被告有借名或信託之關係,則原告依終止信託或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自屬無據。又原告聲請傳訊證人劉政益亦無從證明蔡啟昭、呂春萬與被告間有信託或借名登記關係,故無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終止信託或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5分之11,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
書記官林宗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