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249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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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24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2495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嵩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即債務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五年存字第六八三○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萬元,及於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三四九二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物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券壹張(號碼:00-0-00-00-000000)、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券壹張(號碼:00-0-00-00-000000),金額共計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8年臺抗字第49號、87年臺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201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擔保物,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部分擔保物經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改以提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物為擔保。茲因聲請人已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後,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亦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2015號民事裁定、98年度全聲字第215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97年度聲字第1248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
95年度存字第6830號提存書、97年度存字第3492號提存書、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15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64號民事判決(均影本)各1份及存證信函、回執原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95年11月20日以95年度裁全字第12015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依法提存後據以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7481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部分提存物經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最後分別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6830號提存事件、97年度存字第3492號提存事件提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物為擔保。嗣聲請人已於98年7月9日至本院執行處製作筆錄表明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於98年10月29日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於98年11月3日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等情,復有存證信函暨回執原本等件、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陳怡如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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